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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2号

史少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史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少伟,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捕前住河南省。2014年12月2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7月3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二百五十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少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史少伟伙同郝长站、闫洪科(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史少伟垫付30000余元租金和费用,以郝长站的名义和闫洪科的驾驶证,通过王同庆从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辆所有人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轿车。被告人史少伟伙同郝长站、闫洪科等人购买了伪造的该车所有人为郝长站的虚假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少伟伙同郝长站、闫洪科等人到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东段盛大凯旋城门口,持虚假车辆登记证书以郝长站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抵押该车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史少伟直接将垫付的租金等费用从赃款中扣除,其余赃款用于赌博挥霍。豫A×××××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郑州天达汽车租赁公司收回。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车辆的市场价格为1732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少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少伟与郝长站等人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史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史少伟伙同郝长站、闫洪科(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史少伟垫付3万余元租金和费用,以郝长站的名义和闫洪科的驾驶证,通过王同庆从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辆所有人为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轿车。被告人史少伟伙同郝长站、闫洪科等人购买了伪造的该车所有人为郝长站的虚假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少伟伙同郝长站、闫洪科等人到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东段盛大凯旋城门口,持虚假车辆登记证书以郝长站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抵押该车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史少伟直接将垫付的租金等费用从赃款中扣除,其余赃款用于赌博挥霍。豫A×××××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郑州天达汽车租赁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少伟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少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少伟于2014年12月2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7月3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二百五十元。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少伟系被抓获到案。4、转让协议证实郝长站将租赁的车辆转让给闫洪科的情况。5、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扣押车牌号豫A×××××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持有人李某。6、收款凭条证实,2014年11月21日,郝长站借李某10万元整,用期一个月,用豫A×××××汽车抵押,抵押到期未还,车主自动放弃。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豫A×××××汽车归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8、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闫洪科驾驶证信息。9、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证实,乙方郝长站于2014年11月20日向甲方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豫A×××××的本田CRV汽车一辆。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史少伟对牛振,李某对郝长站、闫洪科、孟佳佳、史少伟进行辨认的情况。11、证人王同庆的证言证实,其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1月20日中午,有四名男子到其店里,一名自称郝长站的人称想租用一辆越野车并提供了身份证,并用了闫洪科的驾驶证,闫洪科在场并表示同意。郝长站付了定金并约定下午来开车。到了19时左右,郝长站与闫洪科过来交了1.85万元押金及1.15万元的月租金,签订了合同并将一辆车牌号豫A×××××黑色CRV越野车开走了。车辆到期后其给郝长站打电话,郝长站安排了个人付给其10天的租金4500元。10天到期后其催郝长站续交租金,郝长站以各种借口不再支付租金,后来联系不上了。2015年1月上旬的时候,郑州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称已经将该车收回,车上还被卸掉了很多零件。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一个叫闫洪科的朋友于2014年11月份时与其联系,称他舅舅郝长站因为资金周转问题需要用其15万元钱,可以抵押给其一辆黑色CRV轿车,在2014年11月21日其和闫洪科商量好说把车抵押给其,其借给对方10万元。当天17时许,闫洪科和郝长站找到其并打了一张借条,闫洪科与郝长站将车牌号为豫A×××××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给了其,其查看后给了对方10万元现金,并且约定了利息。在2015年1月8日凌晨,豫A×××××轿车停在理想城的时候被人开走了,其就报警了,110的人查了车辆信息后发现郝长站提供给其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13、同案犯郝长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孟佳佳、闫洪科和史少伟三个人说开了一个赌场,让其去帮忙,之后闫洪科和史少伟让以其的名义去租车公司租赁一辆车,再抵押给别人,弄点钱放在赌博场上。后其四个人一起到一家租车公司,到那里都是闫洪科办的手续、签的租车协议内容,后其在上面签字捺印后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闫洪科的驾驶证复印件。其四个人以其的名义将汽车租赁出来,闫洪科或者史少伟联系的人,其几个人就开车去抵押车,闫洪科当时介绍说其是他的舅舅,做生意需要钱,想把车抵押给对方,对方说要车的登记证书,由于当时没有就离开了。闫洪科让史少伟联系办假的登记证书,其记不清楚史少伟说是2500元或者3000元,闫洪科答应后,让史少伟以其的名义办了一个假的汽车登记证书。后其四个人又去找对方,对方给了10万元钱,史少伟直接扣除了3万多元,加上吃饭加油的花费,剩下的6万多给了其。剩下的钱刚开始由其先拿着,但是闫洪科、史少伟一直找其要钱去赌博,其害怕他们将钱赌博花光了没有钱还,其就约闫洪科、史少伟、孟佳佳以及其的朋友一起吃饭,当时闫洪科给其打了一张转让协议后,其给了闫洪科6.5万元,后来其听说闫洪科、史少伟和孟佳佳直接拿着钱去赌博输光了。14、同案犯闫洪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和孟佳佳在孟佳佳家开了个牌场,然后孟佳佳让其舅舅郝长站去租车再押给别人换钱,郝长站就同意了,史少伟把租车钱和办手续的钱先垫出来,押车的钱到了以后再给他。当时其和郝长站、史少伟、孟佳佳一起去的租车公司,到了租车公司后,由史少伟垫付了车押金2万元和租金1.15万元,租了一辆黑色CRV轿车,用其的驾驶证进行了登记,然后将车开走了。在第二天史少伟找了他们村的一个叫“二魁”的人办理的假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上面车辆所有人都写的郝长站。2014年10月份时,其和史少伟联系了李某,李某就问了问车况,手续齐全之类的。11月21日下午,其和郝长站、史少伟、孟佳佳四人驾驶着租来的黑色CRV去找李某,李某看过车后说钱不够只能押10万,利息5分,郝长站就同意了,随后就履行了。拿到钱后,郝长站就给了史少伟租车的押金租金及办理假证费共3.6万元,剩下的郝长站拿了。在租车的第二天,其和郝长站达成了一个协议,就是郝长站给其6.6万元,然后租的车及抵押给李某的事都过户到其名下,郝长站当场给其5.6万元,剩下的1万元等租车手续更改后再付。后来他们几个人在一起把钱输了,其觉得去过户比较吃亏,就没有去过户。15、同案犯孟佳佳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与郝长站、闫洪科、史少伟一起到臧营桥附近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其在外面等,后来郝长站叫其替他签字,其看是汽车租赁合同就没有签,郝长站自己签了字租了一辆黑灰色本田CRV轿车。次日郝长站给其打电话称闫洪科找了个熟人能将车作抵押,郝长站怕不认字被骗叫其一起去,其答应了,闫洪科开着租来的车载着其与郝长站、史少伟到了市政府附近,闫洪科和郝长站下车与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见了个面然后四人离开。下午五点多,四人到了化工路一家银行附近,其与史少伟下了车,闫洪科带着郝长站去和人见面,然后郝长站与闫洪科步行回来了。抵押车辆后的第三天,在一饭馆内郝长站给了闫洪科6.7万元现金,闫洪科给郝长站打了一张条,具体内容其不清楚。16、被告人史少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闫洪科找其借钱,帮郝长站租车。车是以郝长站的名义租的,闫洪科提供的驾驶证,闫洪科跟其借了钱交了租金和押金后将汽车开走,当时去租车的时候郝长站、闫洪科、孟佳佳和其都在场。租车后的几天其四个人一直在一起,期间郝长站说没有钱了,闫洪科说他有熟人可以将车抵押出去押点钱,后闫洪科就联系了他的熟人,之后就准备去找那个人将车抵押出去,其当时和郝长站、闫洪科和孟佳佳四个人一起开着租的车找到对方后,又一起来到了市政府旁边的银行取钱,后对方将车开走了。四个人一起在饭馆吃饭,直接将其垫付的汽车租赁费给了其,在之后的一天晚上郝长站直接给了闫洪科六七万元钱,说是抵押车的钱,郝长站感觉出的利息高,想让闫洪科跟他一块分担,闫洪科当时也正好缺钱就给郝长站打了一个汽车转让的白条,后郝长站直接将现金给了闫洪科。闫洪科让其帮他联系缅甸的网络赌博公司,帮他上了两万元钱的两万分“百家乐”游戏币,闫洪科当时让孟佳佳帮他下注两千,但是孟佳佳弄错了下了两万元的注,直接输完了。后孟佳佳、闫洪科和其又去陈堡的赌场赌博,但是他们两个人一共在场上输了8万,闫洪科在场上将郝长站给他的钱全部输完了,孟佳佳当时借的4万也输完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少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少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史少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少伟辩解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史少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诈骗所得钱款均已被赌博挥霍,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少伟和同案犯郝长站、闫洪科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庆国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代理

审判员  郭 方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赵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