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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行审82号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5452540。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军,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鹰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58300。法定代表人关保健,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房(行处)罚决字[2016]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平房(行处)罚决字[2016]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三日内改正,退还群众购房款1662754元整;2、处以29000元的罚款。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29000元,剩余1662754元群众购房款未退还。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房(行处)罚决字[2016]第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一项退还群众购房款1662754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张 菲

代理

审判员  韩 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子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