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6133号
原告:田作荣,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德荣,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田作荣与被告陈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田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86299元及利息168742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以4862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盐城市作荣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陈德荣(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盐城市作荣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德荣承包的新港中心村供应螺纹钢、质量商定标准为厂标、提交地点和方式为供方负责货送到新港中心村、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给供方贰套商品房价格为壹仟叁佰伍拾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陆续向原告供货,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德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田作荣钢材款人民币伍拾万零陆千贰佰玖拾元整(¥506299.00元)”。后被告陈德荣仅给付原告田作荣20000元。另查明,原告田作荣系盐城市作荣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盐城市作荣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陈德荣发生买卖关系,而原告田作荣作为盐城市作荣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作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田作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陈二洪
代理
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