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翊,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彦,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上诉人堂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寅声,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
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赵建国,执行人。
上诉人惠翊因与被上诉人姚寅声、赵建国、原审被告常熟市南海渔村大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姚寅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借条落款时间是伪造的。惠翊和赵建国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条是在离婚后书写的,非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金额前后不一致,七笔借款总计250万元,但借条总计又写为230万元,显然不合情理。3、借条上借款人主体不明。不排除借款人是常熟市××渔村大酒楼。4、赵建国在2014年5月12日之后汇给姚寅声的款项,均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5、赵建国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6、姚寅声和赵建国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不是为“日常生活需要”,姚寅声对此应为明知或应知,其出借资金时未尽到审慎考察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姚寅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的第五条”不赞同。但是考虑到本案中上诉人惠翊以及被上诉人赵建国的实际履行能力,就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赵建国、原审被告常熟市××渔村大酒楼辩称,没有意见,赵建国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姚寅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27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赵建国和惠翊承担;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姚寅声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赵建国和���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赵建国和惠翊承担;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寅声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当事人的户籍资料、结婚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对方无异议。2、借条1份、借款汇款凭证2份、银行打印单9份,证明姚寅声诉请的借款的依据。赵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实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当时赵建国是代表常熟市××渔村大酒楼负责人的身份确认借条的;借条上的担保字样是于2015年6月按照姚寅声要求加上去的。惠翊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同意赵建国的意见。姚寅声对此认为,担保内容及担保印章是在2014年5月1日写借条时一并加盖的。赵建国认为,担保内容及盖章是在2015年6月补上的���赵建国上面的印章是在2014年5月1日加盖的。后当事人均确认借条在2014年5月1日形成。3、2013年10月5日汇款人为姚寅声妻子许娟的汇款单,姚寅声与许娟的结婚证,证明该笔汇款属于姚寅声的权利。赵建国、惠翊对此无异议。4、姚寅声汇款明细1份(2012年6月11日-2014年9月19日),以证明姚寅声与赵建国之间的汇款金额为7668250元,该金额超出了起诉的金额。赵建国、惠翊对此无异议。5、2015年5月18日赵建国出具给姚寅声的借款320万元的借条1份、2014年5月27日赵建国向姚寅声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姚寅声主张2014年5月1日的借款250万元及其他款项,加上2014年5月27日200万元借款未归还部分,合计结欠320万元。赵建国对此无异议,惠翊对此无异议,但对姚寅声关于320万元组成的解释有异议。惠翊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赵建国与惠翊的离婚证,以证明二者已经离婚。姚寅声对此无异议。2、常熟市××渔村大酒楼三次汇款给姚寅声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人是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汇款给姚寅声金额为61250元,还款的内容是涉案的借款。姚寅声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赵建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的是本金,与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有关系。3、付款凭证11份,以证明赵建国付款5256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姚寅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姚寅声提供了姚寅声汇款给赵建国的相应凭证,证明姚寅声汇款金额远远超过赵建国的还款金额;赵建国的还款金额在姚寅声和赵建国结账的时候都没有计算在内,所以当事人之间尚欠的金额以赵建国出具的借条为准;对于姚寅声收到的赵建国的还款,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跟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没有关系,因为还清的都不在上面了,还清的没有凭证。赵建��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还款是本金,与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有关系。4、汇款明细1份(25项),总金额是1943000元、打印清单1份,以证明赵建国向姚寅声汇款1943000元。姚寅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款项是收到的,收到的赵建国的还款,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跟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没有关系,因为还清的都不在上面了,还清的没有凭证。2014年8月28日的80万元和2014年8月29日的20万元是归还的2014年5月27日所借的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条写的还款期限是到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1日的借条上是没有明确还款时间的。赵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的是本金,与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有关系;归还的款项是总的一起的,没有特定的,还的是前面的债。5、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的会计领取了赵建国名下的款项凭证16页,金额是802012.5元,以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常熟市××渔村大酒楼���营的。姚寅声认为对此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建国对此无异议。根据惠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两枚“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普通合伙)”印文是同一时间形成。鉴定费用为16000元(该费用由惠翊预交)。姚寅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赵建国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惠翊对两个章同一时间形成的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分析不全面,对于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担保先引文再盖章的分析说明有歧义。惠翊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赵建国向姚寅声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列举了借款6笔,合计人民币230万元,赵建国签名。同时在赵建国××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的印章;在赵建国签名下方签署了由南海渔村担保贰年,���时加盖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的印章。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曾三次汇款给姚寅声,汇款金额为61250元。赵建国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付款金额为525600元。赵建国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付款金额1943000元。2014年5月27日,赵建国向姚寅声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8日,赵建国向姚寅声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320万元的借条。由于赵建国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姚寅声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赵建国和惠翊于199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审理中,姚寅声认为涉案的借条上的本金没有归还,至2014年7月30日,姚寅声认为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具体金额由于笔数繁多没有记账也无法提供清单,本案中也无法提供赵建国归还利息的明细。姚寅声认为在2015年5月18日��新写借条的时候没有考虑利息,剩下的是本金。赵建国认为没有付过利息,还的都是本金。赵建国认为还款全部是本金,若姚寅声认为付的是利息应当举证。关于利息问题,姚寅声认为,利率的约定根据每个月的利息进行倒算。赵建国对此无异议。惠翊认为,对2014年5月1日借条上的利息的书写无异议,赵建国认为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
一、姚寅声与赵建国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赵建国应当依法向姚寅声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
二、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查姚寅声提供的借条1份(落款为2013年5月1日,当事人共同确认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该借条总计为230万元,而在分项中添加了第7项,导致总额为2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当事人目前对于借条的生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存在不一致,且在添加第7项分项贰拾万整时未对总计进行修改,又因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担保的范围,在无证据明确该添加第7项分项贰拾万整是在担保行为之前形成的,该20万元借款应当另行处理;本案审查的范围为借款230万元。
三、常熟市××渔村大酒楼三次汇款给姚寅声,汇款金额为61250元,姚寅声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赵建国多次汇款给姚寅声,根据目前的证据,赵建国、惠翊无法证明还款的内容是涉案的借款,可在赵建国、惠翊提供对应的证据后另行处理。
四、惠翊提供证据证明赵建国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付款15次金额为5256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姚寅声对还款内容有异议。因该汇款525600元均发生在2014年5月1日的借条形成之前,一审法院对惠翊的抗辩意见难予支持。
五、惠翊提供证据证明赵建国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付款1943000元,归还的是借款。姚寅声对还款内容有异议。因该汇款中从借条形成后发生后的汇款有8笔,审查该8笔汇款的金额分别为2000元、7000元、21000元、15000元、3400元、80万元、20万元、98000元,结合2014年5月27日赵建国的关于200万元的借条及2015年5月18日赵建国的关于320万元的借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特别在本案中涉及到已于2014年5月12日离婚的惠翊的义务及担保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借款200万元之前,赵建国2014年8月28日归还的80万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的20万元应当是归还的前期���生的本案的借款本金,余下的6笔还款根据情况应当视为给付的利息。
六、本案的相应的证据均反映借款人为赵建国,赵建国借款后用于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经营,符合常理,借款的用途无法改变借款人身份。本案的借款人为赵建国。
七、赵建国和惠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姚寅声要求赵建国和惠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签署了担保条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姚寅声要求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因2015年5月18日姚寅声与赵建国进行了结算,同时并未再约定利息,且2014年5月1日借条上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故姚寅声要求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姚寅声要求赵建国和惠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姚寅声在本案中涉及的另2笔款项100万元与借款20万元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建国、惠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寅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由姚寅声负担人民币15264元,赵建国、惠翊负担人民币17136元。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对赵建国、惠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费用人民币16000元由惠翊负担。二审中,惠翊提供如下证据:1、赵建国关于借条落款时间的说明,证明借条生成时间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赵建国关于借条金额的说明,证明借条上所述金额当时并未实际发生;3、2014年5月12日后,赵建国汇给姚寅声、许娟142.515万元,较一审提供证据新增了11笔。该汇款均是还款,应当优先冲抵本案的借款;4、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工商营业执照查询记录,证明借条时间有误,并证明非如赵建国一审所述,借款均用于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经营;5、当票复印件2份、典当契约书复印件3份、1998年惠翊和赵建国的分居协议、2001年惠翊和赵建国的的离婚协议、2001年惠翊和建国的儿子的户籍变更证明,说明惠翊和赵建国的夫妻感情早就很淡薄;6、2014年5月12日惠翊和赵建国的离婚协议;7、赵建国关于接手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情况说明,证明赵建国早在接手前就和姚寅声有往来;8、赵建国关于夫妻感情的说明,证明双方感情已经淡薄;9、查询赵建国的资金账户,其中33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姚寅声汇进的款项,赵建国当天或者第二天就转出了;10、赵建国本人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证明借款用途是放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1、邻居证明,对夫妻状况进行了描述,证明双方感情已经淡薄而且赵建国有赌博习惯;12、家庭唯一住房的照片,该房屋很破旧,也是证明如果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建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我写的,本案中的借条日期确实是倒签的,签的日期我记不清了;证据2是我写的,当时我写借条的时候,借款并未当天实际发生,但我并不否认这几笔借款实际发生过,有是有的;证据3都是用于归还姚寅声的;证据4、5、6都是真实的;证据7、8、10都是我写的,证据9是真实的,我借的钱用于过桥了;证据11、12也是真实的。姚寅声质证认为:证据1,一审时各方均已明确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证据2,当天确实没有给付,借款是之前发生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是临时拆借还给我的,有的是他付给我的利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约定“财产全归女方,债务全归男方”,明显规避债务;证据7、8,不清楚;证据9,赵建国如何用款不清楚;证据10、11、12,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明: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姚寅声一审中已就230万元借条的六笔借款与交付凭证做了一一对应。其中:2012年6月11日姚寅声转账赵建国的100万元对应借条第一笔;2013年4月1日姚寅声转账赵建国30万元对应借条第二笔;2013年7月18日姚寅声转账赵建国30万元对应借条第三笔;2013年10月5日许娟分两笔汇给赵建国20万和10万,对应借条第四笔;2013年8月26日姚寅声转账赵建国20万,对应借条第五笔;2013年10月19日姚寅声转账赵建国194000元,并当日给付现金6000元,对应借条第六笔。关于2014年5月1日后的还款凭证,惠翊除一审中提供的8笔共114.64万元外,二审中另提供了赵建国转账姚寅声、许娟的11笔共28.775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27000元、2014年7月14日10500元、2014年8月14日29000元、2014年9月2日10000元、2014年9月17日27000元、2014年12月12日11250元、2015年2月8日4000元、2015年2月22日40000元、2015年2月22日40000元、2015年2月22日23000元、2015年3月2日3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借款是否成立;
二、借款人主体;
三、借款结欠金额;
四、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是否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姚寅声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姚寅声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已尽到举证责任。借条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5月1日,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已共同确认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惠翊在二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对于借条时间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前六笔借款合计为230万元,借条亦明确合计金额为230万元,对于第七笔20万元,姚寅声、赵建国在一审中均明确系事后添加,故一审法院对第七笔20万元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惠翊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中六笔借款及相应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借贷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人主体。230万��借条中赵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经司法鉴定结果看,常熟市××渔村大酒楼同时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则姚寅声主张常熟市××渔村大酒楼是担保人、赵建国之签名非代表常熟市××渔村大酒楼之职务行为有合理依据,应当予以采信。结合借条中六笔借款均转至赵建国账户中,以及之后两份借条赵建国均作为借款人身份来看,惠翊否定赵建国借款人身份与涉案证据表现形式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赵建国为借款人、常熟市××渔村大酒楼为担保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30万元借款结欠金额。二审中惠翊新举证了11笔转账,主张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转账至姚寅声、许娟账户共28.775万元亦应在23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姚寅声与赵建国之间未清结的借款往来有两笔,除本案所涉230万元借款之外,另有2014年5月27日200万元借款,而后者借款��担保、履行到期日早于本案所涉的230万元借款,故赵建国在该日期之后的支付应优先归还200万元借款。姚寅声虽对一审判决中8笔转账抵扣本案230万元借款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对于惠翊新举证的11笔转账,结合法定的款项抵扣顺序以及姚寅声与赵建国之间有多达700多万元款项往来之事实,
本院认为该11笔转账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230万借款的款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230万元借款目前尚结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中以一方名义出面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或配偶一方能证明涉案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于赵建国、惠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惠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各方当事人均明确230万元借条签署时间在2014年5月1日,距赵建国、惠翊离婚时间很短,然该借条记载的六笔借款时间及相应汇款凭证均早于借条签署时间,即借贷关系早在借条签署之前即已发生,属于赵建国、惠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惠翊认为赵建国对外借款用于放水,然其在一审中认为款项用于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经营,与二审陈述矛盾,且对于款项具体用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无论是用于常熟市××渔村大酒楼经营还是用于对外借贷,均是经营性行为,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赵建国、惠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赵建国、惠翊共同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惠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