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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0号

吴正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吴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红,曾用名吴正洪,男,1982年11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龙,贵州禄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红及其辩护人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正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于2013年8月26日启用。2014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吴正红持卡在兴义市东森二手车行分别刷卡120000元、150000元、194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5月22日工商银行兴义分行向吴正红发出还款催告函,经发卡行向吴正红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归还欠款且改变联系方式。2016年7月18日吴正红经电话通知后到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截至2016年7月1日,吴正红所持信用卡欠款本金尚有494052.63元未归还。

被告人吴正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正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正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于2013年8月26日启用。2014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吴正红持卡在兴义市东森二手车行分别刷卡120000元、150000元、194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5月22日工商银行兴义分行向吴正红发出还款催告函,经发卡行向吴正红多次催收但其一直未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截至2016年7月1日,吴正红所持信用卡尚有本金494052.63元未归还。2016年7月18日,吴正红经电话通知后到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牡丹个人卡逾期还款催告函和上门催收照片,律师函,信用卡持卡人吴正红用卡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催收记录,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正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正红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吴正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的,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员工向被告人吴正红发出催收函后,吴正红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仍拒不还款,主观恶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正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正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正红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人民币四十九万四千零五十二元六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