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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787号

黄鹏飞与乔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鹏飞,乔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87号原告黄鹏飞,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乔国娟,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鹏飞与被告乔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鹏飞,被告乔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2.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6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40万元,其于当天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一周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乔国娟辩称,原告的确将款项4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银行账上,被告将20万元现金拿出后还给了原告。故其实际只收到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国娟于2016年10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款项来源为当日原告网银转账给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主要内容:“今因生意周转向黄鹏飞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一周内归还,约定每个月利率2%;今收到黄鹏飞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借条及收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嗣后,被告乔国娟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收支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原告20万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鹏飞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乔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鹏飞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乔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