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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692号

周日明与郭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日明,郭子梅,周日明,郭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692号

原告:周日明,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郭子梅,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周日明与被告郭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郭子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郭子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郭子梅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郭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日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陈丽

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