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692号
原告:周日明,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郭子梅,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周日明与被告郭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郭子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郭子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郭子梅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郭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日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7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陈丽
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