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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396号

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18号。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洪友红、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建筑公司)不服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5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中顺建筑公司系由金华县八建公司更名而来。1993年10月7日,金华县八建公司(乙方)与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人民东路南侧、面积866平方米地块。1994年11月18日,金华县八建公司(乙方)与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位于人民东路南侧、面积为911平方米地块。1995年8月11日,金华县八建公司取得上述受让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市国用(1995)第12077号,面积为1777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市造漆厂液体仓库;西至道路,界限中为界;南至舟桥处潜水段,墙内为界,8.27米处界限中为界;北至人民东路,界限中为界。2015年11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金华市电大街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并由杭长专线婺城段指挥部实施,上述地块亦在征收范围。2016年3月18日,杭长专线婺城段指挥部向被告发出杭长婺指(2016)7号关于要求对金华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土地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的报告。被告于同年4月15日向杭长专线婺城段指挥部作出金土资函〔2016〕42号关于金华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土地权属情况的回函,针对杭长专线婺城段指挥部的征询事项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中顺公司的前身原金华县八建公司分别于1993年10月、1994年11月从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受让商住土地1777平方米。1995年8月15日确权登记面积为177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为七十年。原金华市县八建公司取得土地后,因总体规划调整,该地块西侧电大街道路由原20米调整到30米,由此地块面积将减少420平方米,又因人民东路拓宽等因素,建设工程审批手续一直没有办理。1997年根据市政府抄告意见,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与原金华市八建公司协商,因规划调整需退让的土地,一是用规划指标给予奖励……原金华县八建公司接受了原金华市土地管理局的协商意见,进行了临时房的搭建。1998年10月5日,原金华县八建公司将其取得的上述土地无偿划拨给金华县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出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登记机构将人民东路拓宽的道路退让的262.40平方米不予登记,但电大街道路调整的面积420平方米没有分割让出,仍确权给其,登记面积为1514.60平方米。后金华县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更名为中顺公司。已确权的1514.60平方米已随房屋进行了土地分摊,原土地证已注销。从出让合同和登记资料看,中顺公司确实有人民东路道路用地262.40平方米退让。这部分土地权属从1998年起就未登记给中顺公司。但电大街规划调整要求退让的420平方米,实际上中顺公司没有让出,一直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归其使用,并已随商品房屋面积的分摊,这部分土地面积也随之分摊到各小业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金土资函〔2016〕42号关于金华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土地权属情况的回函,属行政机关之间的事务征询往来行文。函中仅根据杭长专线婺城段指挥部的征询事项,对原金华县八建公司受让所得地块的历史沿革进行了陈述。该回函对原告及杭长专线婺城段指挥部均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被告的回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顺建筑公司上诉称: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在具体负责电大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时,因上诉人对被拆迁征收房屋土地有异议,特向被上诉人报告,要求对上诉人相关土地问题出具书面意见,在此前提下,被上俗人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金土资函【2016】42号回函。上诉人认为:

一、金土资函【2016】42号回函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1.对上诉人人民东路退让的262.4平方米土地,被上诉人将此推给市人民东路拓宽办协商解决。2.对上诉人电大街规划退让的420平方米土地,被上诉人称已随商品房面积的分摊,分摊到各小业主,即上诉人已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显然,被上诉人对设计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书面意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之规定。

二、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虽确认金土资函【2016】42号回函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但在实际应用中,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要求被上诉人对设计上诉人的土地问题出具书面意见,显然该书面意见就是一个确权行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回函后,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即于2016年5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显然,从实践中也可指导金土资函【2016】42号回函已经起到确权的实际作用。上诉人的起诉明显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回函仅是针对历史事件发展的客观陈述和对目前土地登记现状的客观描述,并没有针对上诉人创设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规定,本案回函系被上诉人根据出让合同和系统登记资料向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机关之间的答复,属于事实性陈述和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并未对涉案土地作出权属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

三、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回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作为中顺建筑公司前身的金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及金华县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地块确有262.4平方米的土地因人民东路拓宽而退让,在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已经由原来的1777平方米变更为1514.6平方米。2.金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金华县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地块因电大街拓宽而退让的420平方实际已经登记为金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一直由上诉人所用,并未减少,后因金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土地证分割时将1514.6平方米土地全部分割,相关四至一直未予变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土资函【2016】42号回函的可诉性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根据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杭长婺指(2016)7号《关于要求对金华市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土地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的报告》而作出的回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征询和答复意见,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诉回函是否为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采信并作为其行政行为的证据,则应由杭长客运专线婺城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审查决定。故本案被诉回函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旭良

代理

审判员  朱 鸣

代理

审判员  郦东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