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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2007号

康建军与巩留县益矿煤矿、饶正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建军,巩留县益矿煤矿,饶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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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2007号

原告:康建军,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巩留县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留县益矿煤矿。

负责人:饶正平,系该矿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饶敏光,系该矿总经理。住所地:巩留县阿克吐别克乡塔勒德萨依沟塔拉迪东矿区。

被告:饶正平,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饶敏光,系该矿总经理。

原告康建军诉被告巩留县益矿煤矿(以下简称益矿煤矿)、被告饶正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益矿煤矿及饶正平的委托代理人饶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军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益矿煤矿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设备用于煤矿的生产,被告益矿煤矿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3477422元。根据租赁合同,被告益矿煤矿必须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将按月租金的15%支付赔偿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益矿煤矿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益矿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饶正平系该矿的投资人,故被告饶正平应当对被告益矿煤矿的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7742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521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益矿煤矿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是以月租金的15%作为赔偿金,而不是违约金。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饶正平答辩称:认同被告益矿煤矿的意见,并认为以月租金的15%计算赔偿金,而不应当以累计月租金总额的15%计算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4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费按月支付,如逾期将按月租金的15%作为赔偿金。2、2016年5月27日康建军挖机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挖机结算总额为6386031元。3、2016年5月22日,康城公司挖掘机欠按揭款锁机时间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益矿煤矿没有按时支付租赁��,造成原告的挖机被卡特公司锁机34天23小时。4、2016年5月27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5号挖掘机损坏后维修费为150579.82元,该笔维修费应当由被告益矿煤矿承担。5、益矿煤矿设备租赁费清单两份;用以证实:经结算被告益矿煤矿欠原告租赁3477422.82元。6、益矿煤矿付款明细。用以证实: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2月1日前,被告益矿煤矿已付原告的租赁费合计357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提出被告益矿煤矿有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只是付款额度不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提出其中有两笔款是代他人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组证据只是确认原告挖掘机被锁机的时间,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且锁机的责任不在被告益矿煤矿处。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索要的租赁费需要经过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双方共同核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益矿煤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益矿煤矿付租赁费明细。用以证实:被告益矿煤矿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机械设备过程中共支付租赁费3575000元。原告对被告益矿煤矿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饶正平对被告益矿煤矿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益矿煤矿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饶正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被告益矿煤矿租赁原告的4台挖掘机,即5、6、7、8号挖掘机用于剥离土方,其型号为一台日立470型号挖掘机,三台卡特349D型号挖掘机。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抬头处的出租方为原告康建军,落款处签字的出租方为韩仲谋,经两被告当庭确认认可按照该合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台挖掘机的月租赁费为13万元,其租赁费的税金由被告益矿煤矿承担,于次月5日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如逾期未支付租赁费,被告益矿煤矿将支付原告月租赁费的15%作为赔偿金。在租赁期间被告益矿煤矿负责原告人员和机械安全,如产生安全事故由被告益矿煤矿承担;原告应当保证设备在租赁期间的完好和正常运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益矿煤矿使用。被告益矿煤矿在使用过程中,其中5号挖掘机在2014年11月19日工作时被山坡上滚落的石块砸坏,共维修2个月零10天,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益矿煤矿并未给原告进行结算,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每天4333元的价格承担该维修期间50%的租赁费;另该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在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之���,两被告对剩余维修费150579.82元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益矿煤矿提供的6号、7号、8号挖掘机是从卡特公司按揭购买,在交付给被告益矿煤矿使用后,由于原告无力支付挖掘机每月的按揭款,被卡特公司锁机,三台挖掘机共锁机34天23小时。该锁机时间内的租赁费被告益矿煤矿未向原告结算,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按照每天4333元的价格承担挖掘机锁机时间内50%的租赁费。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的租赁合同终止,经结算被告益矿煤矿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6386031元,双方在2016年5月27日对挖掘机的租赁费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益矿煤矿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共计支付租赁费3575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合计3825000元。2015年10月2日,双方在对挖掘机租赁费的结算中不包括5号挖掘机在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维修费及6号、7号、8号挖掘机在锁机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租赁费包括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6386031元中剩余未付清的租赁费;2、5号挖掘机的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租赁费;3、6号、7号、8号挖掘机在锁机时间内的租赁费。另查明,巩留县益矿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饶正平系该矿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四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双方已经确认总租赁费为6386031元,已付3825000元,剩余租赁费2561031元未付;对该笔剩余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益矿煤矿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号挖掘机的维修费及租赁费,因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负责出租方人员及机械的安全,且两被告当庭认可维修费的差额部分由承租方承担;故5号挖掘机在工作时损坏的维修费150579.82元应当由被告益矿煤矿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5号挖掘机由于承租方的原因造成2个月零10天无法工作,与出租方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益矿煤矿支付2个月零10天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号、7号、8号挖掘机锁机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应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的内容,出租方应当提供无第三方主张权利的租赁物。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挖掘机因未按期支付按揭款被锁机致使被告益矿煤矿在挖掘机锁机期间无法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所以被告益矿煤矿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两被告当庭同意按照每4333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挖掘机锁机��间50%的租赁费,故本院对6号、7号、8号挖掘机锁机的34天23小时50%的租赁费由被告益矿煤矿向原告支付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租金15%的赔偿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赔偿金的约定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告与被告益矿煤矿在2015年10月2日租赁合同终止时就已经对挖掘机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益矿煤矿至今共付租赁费3825000元,剩余租赁费2561031元未向原告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剩余租赁费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要求的数额合理,应当给予支持。其租赁费总额不应当包括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6号、7号、8号挖掘机锁机期间50%的租赁费及5号挖掘机的维修费。另,因被告益矿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饶正平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饶正平应当对被告益矿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留县益矿煤矿应向原告康建军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090651.82元(叁佰零玖万陆佰伍拾壹元八角两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饶正平向原告康建军给付;[2561031元+150579.82元+(2个月零10天×4333元)+(34天23小时×4333元÷2)]二、被告巩留县益矿煤矿应向原告康建军支付违约金429651元(肆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饶正平向原告康建军给付;[(2561031元+���2个月零10天×4333元))×15%]三、驳回原告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6元,减半收取22053元,由被告饶正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史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