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姣,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为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经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民事法律援助。
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上诉人孙为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姣、上诉人孙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孙为芳担任工地施工员、每月工资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孙为芳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五建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孙为芳每月工资4000元。2、一审判决对五建公司支付给孙为芳的96000元赔偿款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五建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对此已予以证明。3、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依据认定有误。孙为芳主张的医疗费986.08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伙食补助费180元已经五建公司在住院的费用中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证人证明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蚌埠地区2012年的工资标准(每月3112元)计算。孙为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孙为芳应当得到的护理费236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为芳的请求。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公司的上诉。孙为芳上诉请求:除一审已判决的费用外,依法判决五建公司支付护理费236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2366.88元产生在孙为芳住院期间,无需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有相应规定,在孙为芳治疗和恢复期间,单位应按月支付工资;3、孙为芳在单位工作二年,单位将其辞退后,应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五建公司辩称,1、关于孙为芳护理费2366.88元的上诉请求,工伤保险的护理费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或凭医疗机构证明工伤员工才可享受该费用,本案孙为芳在劳动仲裁程序及一审均未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孙为芳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的上诉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诉状中孙为芳也引用该条款内容,患病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才享受停工留薪工资,但本案孙为芳在治疗终结后一直在项目工地上工作,且按月领取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的事实,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为芳在劳动仲裁中亦未提出停工留薪诉请。3、孙为芳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孙为芳均未提出该请求,该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为芳的上诉,并支持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不应当支付孙为芳医疗费986.08元、护理费1493.76元、床位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共计236650.84元;2、孙为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原告承包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的荣盛香榭兰庭工地13号、14号楼工地担任工地施工员,工资每月8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混凝土输送泵的泵管甩向高空并坠落摔伤,之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伤情好转后被原告安排在工地从事一些简单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提请仲裁,2014年10月20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3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
原告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2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仍为八级。因双方对工伤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被告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以下费用:1、医药费986.08元;2、护理费2366.88元(蚌埠市平均工资4931元/月×80%÷30天×18天);3、床位费360元(2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5、鉴定费280元;6、工资福利待遇1720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8000元/月×21.5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48元(4931元/月×8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965元(4931元/月×15个月)。2016年7月12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龙劳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
一、解除孙为芳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为芳支付医药费986.08元、护理费1493.76元、床位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共计236650.84元;
三、驳回孙为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蚌埠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2元,2013年度蚌埠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有权向原告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全部的工伤待遇。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10月9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的检查费能反映是治疗外伤及检查的费用,合计798.68元,予以支持,其在宣城市宁国建民医院的收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床位费36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其住院18天,每天补助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2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工资福利待遇因其在受伤后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直至2014年8月被辞退,属于边工作边治疗,故其无停工留薪期,亦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主张的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如果超出2年的保管期限则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数额的发放记录等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每月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353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3537元/月×15个月)。
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出院后给其96000元的赔偿款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孙为芳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为芳支付医药费798.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55元,共计170609.68元;3、驳回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五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原告承包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的荣盛香榭兰庭工地13号、14号楼工地担任工地施工员,工资每月8000元”中孙为芳担任的职务和工资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孙为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建公司将孙为芳提供的该公司通讯录也作为证据提供,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五建公司上诉认为孙为芳担任工地施工员、每月工资8000元无依据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证人证明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五建公司陈述支付给孙为芳的96000元赔偿款“是现金支付的,由项目经理丁传胜先行代五建公司作为赔偿款向孙为芳支付的,无书面证据,只有一审的证人证言”,表明该公司并未支付孙为芳96000元赔偿款,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2013年10月9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蚌埠市骨伤科医院的检查费能反映是治疗外伤及检查的费用”为由,对孙为芳主张的医疗费中986.0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五建公司上诉认为孙为芳主张该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建公司上诉主张伙食补助费180元已在住院的费用中予以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五建公司系2014年8月20日将孙为芳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故其上诉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蚌埠地区2012年的工资标准(每月3112元)计算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孙为芳上诉主张五建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审庭审中孙为芳虽称“停工留薪工资64000元在仲裁时包含在工资福利待遇中,但是未在工资福利待遇中具体提到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具体时间是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但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龙劳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孙为芳仲裁请求中要求的工资福利待遇172000元是指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与孙为芳提出的停工留薪工资的时间段无交集,鉴于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其仲裁申请范围,即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孙为芳上诉主张五建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366.88元,鉴于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其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为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为芳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庞 玲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广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