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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769号

魏学军与王玉、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学军,王玉,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769号

原告:魏学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贺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系被告王玉丈夫)原告魏学军与被告王玉、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被告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共计5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二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利息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整,2016年7月5日向我借款8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两份,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王玉偿还借款,被告王玉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共计5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贺华作为王玉的丈夫,应与王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魏学军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玉的借款时间及金额;证据组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履行情况。针对原告魏学军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玉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但事情不是这样的,原告找我帮其购买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增股权,后来原告哄我说为了证明其中500,000元是其出的,让我打个借条,所以就打了,我是帮其忙的,没有想到原告会以借款起诉我。

被告王玉辩称,我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这500,000元不是借款,属于合伙投资,并且是原告找我帮其买的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增股权,原告转给我这500,000元后,加上我的175,000元,我当天转给了汤相(音译)675,000元,用于购买了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增股权,约定股权增值分红一人一半,另外8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经我的手帮原告买的家具钱,并且家具没有退还给家具厂,另外50,000元是原告拿我的酒,酒钱是40,341元,原告刷了50,000元,我不应该向原告出具这两份借条。

被告王玉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魏学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魏学军与被告王玉系朋友关系,平时来往相处较好;2、2015年6月18日,原告魏学军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玉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玉书面给原告魏学军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学军伍拾万元整,王玉,2015.6.19日。”针对该笔款项,原告魏学军称系被告王玉向其借款,被告王玉辩称系属于合伙投资,并且是原告魏学军找其帮忙购买的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增股权,约定股权增值分红一人一半,原告魏学军不予认可,被告王玉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书面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7月5日,被告王玉书面给原告魏学军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学军捌万元整,80,000,王玉,2016.7.5日。”80,000元款项包括:(1)、之前原告魏学军口头委托被告王玉为其购买家具3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王玉),款项支付及家具到位后,原告魏学军对所购买的家具不满意而要求退货,除座椅价值3000元至今未退还外,其余家具已退还,购置家具款项下余27,000元,被告王玉未退还给原告魏学军,理由是厂家没能将家具款退还;(2)、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玉经营有红酒等生意,经原告魏学军手在被告王玉店中赊有酒等价值40,341元,原告魏学军在被告王玉店里通过刷卡支付50,000元,原告魏学军称此款不应当由其支付,而是应由其所公司(单位)支付,被告王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账只对原告魏学军本人,至于原告魏学军与所在公司之间的账目与其无关,并且发票也已为原告魏学军开过;4、针对上述款项,原告魏学军曾向被告王玉催要,但至今催要未果;5、原告魏学军以被告贺华与王玉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玉不予认可,认为款项与贺华无关,原告魏学军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6、原告魏学军起诉后,被告王玉当庭表示同意还款,但其所购买的股份未进行抛售为由,暂时无钱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借条、转账凭证、邮寄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

二、原告魏学军起诉的款项是否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首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其次,2015年6月18日原告魏学军将500,000元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王玉,次日,被告王玉书面给原告魏学军出具一借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王玉辩称系属于合伙投资,并且是原告魏学军找其帮忙购买的河南双建管桩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增股权,约定股权增值分红一人一半,原告魏学军不予认可,被告王玉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书面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王玉辩称其款项系合伙购买股权的共同投资,从本案实际分析,双方既无书面的合伙投资协议,又无其他的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况且,被告王玉在收到款项后给原告魏学军出具的是一借条,被告王玉的辩称意见,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借条与合伙的性质,不论是实际可操作性,还是法律属性,均具有明显的不同,被告王玉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人之常情、通常理解、认知水准及交易习惯,其辩称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民间借贷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原告魏学军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王玉,后经催要,被告王玉至今未还,被告王玉的行为明显不当,违背民法原理的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魏学军主张被告王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魏学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魏学军起诉的款项是否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魏学军请求的另80,000元,既有委托买卖合同关系又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款项各执一词,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与前提,原告魏学军将上述款项共同起诉要求偿还,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处理,但原告魏学军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魏学军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因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玉的辩称意见,原告魏学军不予认可,被告王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系共同投资款项而非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学军的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王玉负担,保全费34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审 判 员  何德金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