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8号
原告:李顺先,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泉,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永阜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永阜东村。
法定代表人:兰俊岭,村主任。
原告李顺先与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永阜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阜东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阜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704元,共计6704元,并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永阜东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9日,李顺先以李金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金茂返还包括本案2000元在内的借款本金25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5)利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金茂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204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2000元依法认定为永阜东村委会的债务。该判决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6日,被告永阜东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被告的经手人为李金茂,李金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代到,今代到顺先现金贰仟元正,每月利息0.012元,经手李金茂,2000年8月6日”。2014年12月26日,李金茂、兰俊岭、李占民为移交人,李占民、兰俊岭为接交人,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59022.04元借款以永阜东村委会债务的名义进行了交接,交接地点为利津县盐窝镇保障服务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利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利民初字第101号案件卷宗中的部分证据(借条一张、盐窝镇永东村交接明细表一份、科目余额表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2000年8月6日至2002年8月6日的利息,被告应另支付2002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对其余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李顺先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8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经计算为4148.8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永阜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先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4148.80元,共计6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永阜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