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3000号
原告: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737号世贸大饭店附楼二楼。
负责人:陆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丽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进,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东阳市。
被告:吴俏芬,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陈进、吴俏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舒丽君、被告陈进、被告吴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永康市胜利街87号8539室、8432室、8540室房产属于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依法撤销陈进与吴俏芬之间关于永康市胜利街87号8539室、8432室、8540室房产过户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短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后,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该案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指定,受理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5年10月30日指定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核实,永康市胜利街87号8539室、8432室、8540室以及本案诉争外的8535室、8536室、8537室、8538室,共计七套房产于同一时间登记在陈进名下由其代持。前述七套房产虽登记在陈进名下,但系由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陈进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而是由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内部挂账的形式予以明确。嗣后,陈进根据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的指示,于2015年6月25日与吴俏芬办理了永康市胜利街87号8539室、8432室、8540室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陈进将房产过户于吴俏芬的行为,侵犯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公司受偿权利,应予撤销,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陈进答辩称:本案讼争三套房产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所有权是属于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我将房产过户到吴俏芬名下是马文生决定的,我只是执行者。至于过户的原因我并不清楚,应该是公司欠吴俏芬的钱。对原告的诉请我尊重公司的决定。
被告吴俏芬答辩称:讼争房产已经登记在吴俏芬名下,行政行为已经确认了其所有权。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之前,都应是有效的。两被告交易行为不符合破产法可撤销的情形。破产申请六个月内个别清偿的方可撤销,两被告的交易并不是个别清偿。陈进只是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吴俏芬亦并不知道陈进是否支付购房款。吴俏芬支付了对价,房产已经过户,其是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俏芬认可其未向陈进支付三套房产的价款,因金华市仁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俏芬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对三联集团及马文生个人享有债权,故马文生同意以这三套房产抵偿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讼争三套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陈进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财务混同,其实际控制人均为马文生。现十三家企业均已合并破产重整。公司对吴俏芬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撤销陈进与吴俏芬之间的过户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进也认可讼争三套房产系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三套房产的产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陈进与吴俏芬之间关于永康市胜利街87号8539室、8432室、8540室房产的过户行为。
二、确认永康市胜利街87号8539室、8432室、8540室房产属于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