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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046号

原告林国群诉被告毛宁、毛久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国群,毛宁,毛久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046号

原告:林国群,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宁,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毛久财,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93-8号。

负责人:朱昶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国群诉被告毛宁、毛久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群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毛宁和毛久财、被告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671.5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毛宁驾车与林国群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国群受伤。毛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毛宁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毛久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多,肇事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平时由毛宁去上班时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8时10分许,毛宁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利民西路××化学品厂内××中××路左,遇林国群驾驶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林国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毛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国群受伤后,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到南京××骨伤××医院和××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行石膏外固定,共花费医疗费4121.12元(其中毛宁垫付2580元,毛宁另垫付修理费940元)。同年11月14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国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另查明,林国群因本案事故被扣发工资17644.4元。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毛久财名下,毛久财与毛宁系父子关系,平时由毛宁使用该车;2015年2月12日,毛久财向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诉讼中,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入减少证明、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足以反驳”本案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林国群在本案中主张并可得到支持的损失有:(1)医疗费4121.12元(含毛宁垫付的2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0元,出院后89天按60元/日计发为5340元,合计5440元;(5)误工费17644.4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0.1系数);(8)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受偿);(9)维修费940元;(10)鉴定费266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1340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6871.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保险限额,第(4)至(8)项计10293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万元,第(9)项计94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保险限额。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741.52元(含精神抚慰金)。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计26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毛宁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国群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741.52元(含精神抚慰金,毛宁的垫付款冲抵其负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余380元,由保险公司从前述赔款中扣除直接给付毛宁)。

二、毛宁向林国群赔偿2660元(已冲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计480元,由毛宁负担(已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金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殷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