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21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玉龙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0805X。
负责人:张灵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圭,福建人文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富祥别墅区33号(原为福建省福鼎市富民城别墅区B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68552400R。
法定代表人:陈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华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351号六楼桐城办事处兴盛小区A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4362697Q。
法定代表人:梅传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明,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苏娟娟,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建行)与被告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福建省华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瑶公司)、陈克明、苏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陈圭、被告华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建及被告陈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东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4,362.65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是32,175.56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844,362.6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对逾期计算的利息计算复利);
二、判令东江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判令华瑶公司在6,4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东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判令陈克明、苏娟娟在7,6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东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借款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东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建宁鼎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东江公司贷款人民币6,4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即年利率为5.6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东江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6年6月30日,华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建宁鼎高保字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瑶公司对原告与东江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4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6年6月30日,陈克明、苏媚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建宁鼎高保字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克明、苏娟娟对原告与东江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6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东江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东江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11月21日止,东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44,362.65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计32,175.56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为此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福鼎建行诉求。东江公司、陈克明辩称,贷款还未到期,东江公司每个月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都是月底还息,没有欠息,为何有罚息,被告不构成违约。华瑶公司辩称,同意东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利息等,由法庭进行审查裁决。福鼎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建行提供的2016年建宁鼎流贷字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编号分别为2016年建宁鼎高保字29号、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交易明细报表、委托确认书、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材料、保全费发票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福鼎建行提供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并无收件人及寄件人签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已于起诉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通知被告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福鼎建行与东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福鼎建行为合同乙方,东江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存在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以及存在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七)……或担保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减少等其他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华瑶公司并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订立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建宁鼎流贷保证金字50-1、2016建宁鼎流贷保证金字50-2,自愿分别提供320,000元、326,571.63元保证金做为东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财产。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约定,东江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东江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福鼎建行自2016年7月21日起陆续自华瑶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四期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11月21日自该保证金账户扣收555,637.35元,以��扣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福鼎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福鼎建行诉至本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东江公司、陈克明及华瑶公司主张原告已逐月扣收利息,东江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合同已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东江公司未在每月结息日前支付利息,即系违约,且原告依据与华瑶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扣收保证金抵扣本息,造成质押财产减少,债务担保能力部分丧失,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东江公司的任一违约行为或存在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未在原告主张的提前收贷日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自起诉之日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福鼎建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具有对违约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功能,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补偿基本原则,因此,对相应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福鼎建行主张东江公司负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华瑶公司及陈克明、苏娟娟自愿为东江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各保证人在各自提供的最高责任限额内对东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苏娟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5,844,362.65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是32,175.56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844,362.65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48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福建省华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6,4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陈克明、苏娟娟在7,68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6元,由福鼎市东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华瑶融资担保有限责��公司、陈克明、苏娟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仙
代理
审判员 陈晨阳
人民陪审员 吴 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