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吕祥(上诉人吕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绪兰(上诉人吕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继永,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庄镇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祥,被上诉人大庄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上诉请求: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本案2015年2月2日立案,2016年9月13日开庭,长达20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复杂,不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2、吕某提供了医疗费凭证,并提供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历足以证实吕某在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与吕某臂丛神经损伤存在直接关联性。一审对吕某未提供对应的诊疗记录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错误。3、吕某提供了吕祥的工作、薪资证明及居住证,证明吕祥陪同吕某就诊发生的误工费损失,一审对吕某的误工费诉求予以驳回错误。4、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是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重要依据,吕某的户籍虽在江苏省农村,出生后长期居住在农村并非生活需要,而是基于吕某发生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事实,且基于经济方面的因素只能在当地康复治疗,为了方便家人照应,只能选择暂居农村。吕某虽无经济来源,其家庭收入来源于父亲吕祥,吕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某的残疾赔偿金。5、应支持吕某起诉的两人交通费。吕某在上海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吕某的营养费应全部支持,一审支持吕某三天住院的营养费错误。一审认定吕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6、一审未通知吕某参与过错鉴定,吕某对其伤情不存在过错,吕某的损失应得到全部支持。大庄镇卫生院辩称,1、一审审理时间较长是因为鉴定时间较长,一审独任审理正确,一审进行参与度鉴定通知了吕某及其代理人,吕某的代理人不愿意配合。2、部分医疗费票据吕某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其他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正确。3、吕祥的误工费只能认定为陪护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期限,原则上护理人员是一人,需要两人护理需有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4、应按受害人的户籍信息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吕某的户籍地及居住地都是农村,因为生活需要在农村居住没有依据,吕某是婴儿,没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吕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吕某提供的吕祥的居住证与本案无关。5、伙食补助费是赔偿受害人的,陪护人的伙食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来确定,吕某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增加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来确定,吕某是九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庄镇卫生院赔偿吕某医疗费74587.50元、护理费108208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护理费3758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康复护理31320元+吕祥的误工费39304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睢宁县康复医院康复治疗50元/天)、营养费15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睢宁县康复医院康复治疗50元/天)、交通费16491.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240元(8600元+2640元)、住宿费8116元,合计427335元。2、判令大庄镇卫生院负责吕某后续的康复治疗。3、吕某另行主张后续治疗发生的各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庄镇卫生院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吕某系郭绪兰和吕祥的女儿。2014年6月30日郭绪兰在大庄镇卫生院住院待产,并于同日上午7时20分,分娩一女婴吕某。其后发现吕某右臂不能自抬,经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产瘫Ⅱ型,C5断裂+部分撕脱,C6,7撕脱,C8T1正常;假性脑脊膜膨出,系神经根撕脱所致)。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5日行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且术前及术后吕某又多次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4年6月30日”《产科知情同意书》第6项中“巨大儿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建议剖宫产术,家属及本人要求阴道分娩”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产科知情同意书》产妇/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吕祥、郭绪兰”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015年11月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对孕妇郭绪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2.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对郭绪兰的过失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郭绪兰产婴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1月26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对被鉴定人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参与度参考范围为61%-80%,建议取上限计算。吕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田李村225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在大庄镇卫生院出生时身体受到损害。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由大庄镇卫生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于吕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认定的医药费发票予以确定为25106.11元,扣除2015年3月24日吕某已报销的5994.90元,剩余为19111.21元;对于吕某本次请求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因无相关鉴定意见和医嘱予以进一步佐证,且吕某对于护理人数多于一人的诉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现结合吕某的门诊、住院时间,本案中护理期限予以暂定为21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6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吕某主张每天102.97元护理费的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162.37元(102.97元/天×21天);对于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在本次诉请范围之内,不予处理。对于吕某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睢宁县康复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康复措施为吕某做完约2个小时康复训练后即回家生活,无需在医院用餐,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吕某请求的营养费,营养期限因无相关鉴定意见和医嘱予以进一步佐证,现结合吕某的门诊、住院时间,本案中营养期限予以暂定为21天,吕某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支持630元(30元/天×21天)。对于吕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外地实际就医的事实,支持7000元;对于吕某主张的住宿费损失,结合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外地实际就医的事实,支持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考虑吕某的户籍地和吕某的实际生活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田李村225号,且吕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吕某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参照吕某的伤残等级及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计算为65028元。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11.21元、护理费2162.37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99931.58元。上述损失应由大庄镇卫生院承担80%为79945.26元。由于吕某构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吕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定由大庄镇卫生院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庄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79945.26元;
二、大庄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吕某负担3055元,大庄镇卫生院负担800元。鉴定费12240元,由吕某负担200元,大庄镇卫生院负担12040元。二审期间,吕某提供了一审举证的2014年12月8日住宿费发票的原件,该住宿费诉求应得到支持。大庄镇卫生院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住宿时间与吕某的住院时间不一致,吕某不是都在医院住院的,住宿费一审支持一部分正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吕笑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4年8月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2014年10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4月15日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6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二张,2015年11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例予以佐证,但是票据上载明手外科、手外科康复、手功能位托等能显示吕某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伤情有关,予以认定。吕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与上述治疗无关的部分,不予认定。吕某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至11日、201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2016年5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与吕某治疗时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提供的其余住宿发票系定额发票,显示不出住宿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皖鉴字893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因吕祥自认吕某因本案伤情并未治疗终结,伤情并未稳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某系郭绪兰和吕祥之女。2014年6月30日郭绪兰在大庄镇卫生院住院待产,并于同日上午7时20分,分娩一女婴即吕某。其后发现吕某右臂不能自抬,经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产瘫Ⅱ型,C5断裂+部分撕脱,C6,7撕脱,C8T1正常;假性脑脊膜膨出,系神经根撕脱所致)。2014年8月5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手外科支出门诊费18.50元;2014年8月22日吕某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06元(95元+95元+716元);2014年10月11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外科支出门诊费320元;2014年11月20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支出门诊检查费552元(300元+158元+94元);2014年11月24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出门诊费329.60元(14元+23.60元+278元+14元);2014年11月25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康复科支出门诊费用15.5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5日行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支出医疗费21748元。2014年12月3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19元(14元+105元);2014年12月5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支出门诊费203元(158元+45元);2015年4月14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康复科支出医疗费15.50元;2015年4月15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门诊费170元;2015年6月11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门诊费568元(410元+158元);2015年11月26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支出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919.50元(319.50元+190元+410元)。2015年11月30日,吕某在濉宁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1元;2016年5月6日,吕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支出门诊费318元。综上,吕某共支出医疗费26213.60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文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内容为:检材署期为“2014年6月30日”《产科知情同意书》第6项中“巨大儿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建议剖宫产术,家属及本人要求阴道分娩”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产科知情同意书》产妇/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吕祥、郭绪兰”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吕某支出鉴定费2640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皖鉴字893号鉴定意见,内容为:1.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对孕妇郭绪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2.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对郭绪兰的过失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郭绪兰产婴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吕某支出鉴定费8500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临鉴字53号鉴定意见,内容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对被鉴定人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参与度参考范围为61%-80%,建议取上限计算。大庄镇卫生院支出鉴定费1000元。吕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田李村225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吕某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否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赔偿;吕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多少,一审判决大庄镇卫生院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三次组织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吕某将鉴定期间计入审限,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审理期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吕某诉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否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吕某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确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正确。吕某起诉要求按102.9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按照102.9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吕某起诉要求护理费的同时主张其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祥的平均工资数额及每月发放工资数额的多少与吕某本案伤情治疗的关联程度,故吕某起诉要求护理费的基础上又要求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吕某起诉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为在江苏省睢宁县人民医院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而吕某一审中称暂不主张其在江苏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康复费用,故对其主张的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康复费用及相关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本案不予处理。吕某上诉要求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某要求其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一审并未主张,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吕某本案伤情并未治疗终结,伤情并未稳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故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皖鉴字893号鉴定意见中关于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吕某可待其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对其伤残情况另行评定,吕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其定残后另行主张。(三)关于吕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多少,一审判决大庄镇卫生院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吕某因本案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6213.60元,一审对其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吕某的医疗费在农合报销不应减轻大庄镇卫生院的赔偿责任,故报销的费用不应在大庄镇卫生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一审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吕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予以支持的部分不超过一审确定的7000元,吕某上诉认为支持的交通费较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大庄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大庄镇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对被鉴定人吕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参与度参考范围为61%-80%,建议取上限计算。一审认定大庄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对吕某损伤后果的参与度为80%在上述鉴定范围内并无不当,且吕某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举证。故吕某上诉认为大庄镇卫生院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庄镇卫生院对一审判决吕某630元的营养费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213.60元、护理费2162.37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42005.97元。大庄镇卫生院应赔偿80%为33604.78元。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吕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3604.78元;
三、驳回上诉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3215元,被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40元;鉴定费1214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1140元,被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3215元,被上诉人泗县大庄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张虹良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