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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286号

徐远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远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远勤,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0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远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远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一、被告人徐远勤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徐远勤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七月花”网吧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7月30日20时许,徐远勤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七月花”网吧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6年8月12日1时许,徐远勤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七月花”网吧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双方约定毒资为人民币200元,由李某日后支付给徐远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远勤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远勤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远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远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在2016年7月17日、7月30日的贩卖毒品行为予以否认,对其指控的第三项在2016年8月12日确向李某出售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但未收到货款,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有异议,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远勤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9时许,同年7月30日20时许以及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徐远勤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七月花”网吧门口,分别各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前二次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第三次双方约定毒资为人民币200元,由李某日后支付给徐远勤。针对全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对徐远勤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徐远勤案发时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3.犯罪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民警在本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金沙市场路口抓获徐远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徐远勤处扣押白色块状晶体1小包,塑料吸管1条。7.徐远勤的联通号码156××××1349通话记录证实:2016.8.12.1时与李某有通话记录。8.徐远勤微信聊天记录,红包收发记录截图证实:2016.8.11和8.12有短信记录;2016.7.17和2016.7.30李某分别发微信红包200元给徐远勤。(二)证人证言李某证言:一共向徐远勤购买了三次毒品。一次是在2016年7月17日晚19时许,一次是在2016年7月30日晚20时许,一次是在2016年8月11日左右的那天凌晨1时许,三次交易毒品的地点都是在南郊四公里“七月花”网吧门口,最后那次我还没有把钱给徐远勤。我向徐远勤购买毒品,他规定最少购买一克以上的毒品,也就是两百元以上,所以我每次只能向他购买两百元以上的毒品。在2016年7月17日的晚上19时许,我在微信上联系“阿勤”,我在微信上说要向他拿一支酒(指一克毒品),他叫我先将钱发给他,于是我就通过微信红包将两百元发了给他,他叫我去南郊三公里“七月花”门口一棵树底拿毒品,于是我随后就开着电动车去到那里,我在一棵树下找到了“阿勤”说的用纸巾包裹着的一小包毒品,我拿到毒品后,就驾车去到南郊一公里河堤一间公厕,我在厕所里用自制的“冰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我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后,也是将吸毒工具和吸食剩下的毒品丢弃到河里,之后回家。在2016年7月30日晚上20时许,我就用微信联系上徐远勤,我在微信上说我要一支酒(指一克毒品),他就叫我去南郊四公里“七月花”网吧门口等他,他叫我先将钱发给他,于是我就通过微信红包将两百元发了给他,之后告诉我他将毒品放在“七月花”网吧门口一棵树的树下,是用纸巾包裹住的,我随后按照他的指引,在一棵树下找到了一个纸团,里面放着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我拿到毒品后就驾车离开了,我使用我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大部分毒品,吸食剩下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我随后就扔到了河里后回家了。在8月11日左右的那天0时许,我的朋友“凌峰”打我电话,说他有朋友要购买毒品,还问我毒品什么价钱,我就告诉他是两百元一克,他说他将我的电话发给他朋友,让我们见面自己谈,我联系了徐远勤,再次返回“七月花”网吧门口见面,见面后,徐远勤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我,我说改天再给钱他。微信名为“与世隔绝”的人就是徐远勤,你们(民警)发现的这次微信红包记录是我向他购买毒品之前将毒资通过微信红包发给他的情况。我之前是欠徐远勤三百元的,之后我通过微信分两次发了两个一百五十元的微信红包给他,所以我现在只是欠着向他购买毒品没有给的那两百元了。(三)被告人徐远勤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浈江区金沙市场我的烧烤档里,有几个警察出现并出示证件,后带着我去了我家,在我房间的床的下沿查获一个黄色硬装双喜牌烟盒,烟盒里有一个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还有一截白色的吸管。我看到这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连袋称量共重1.45g。我一共向“龙归仔”购买过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我联系到“龙归仔”说要向他购买五个(指五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龙归仔”答应了,并说单价算一百三十元一克,他叫我去武江区龙归镇的河边找他。接到我之后,“龙归仔”带我去到一个地方的河边。我把现金六百五十元交给“龙归仔”,“龙归仔”叫我等一下,“龙归仔”回来之后给了我一个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把这些毒品带回家里之后,后来分几次吸食完毕。第二次是在2016年8月12日左右14时左右,我说要向他购买五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龙归仔”答应了并叫我去武江区龙归镇拿毒品,单价一百五十元一克。“龙归仔”给了我一个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称这包毒品有五克,我当场用“龙归仔”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一点毒品,把这些毒品带回家里之后,在家里或者在金沙市场的河边吸食了一部分毒品,还有一些毒品今天被你们警察查获了。贩卖毒品给李某:在2016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李某在微信上联系我,说他在外面唱歌喝酒,想向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来醒酒,我和他说好价钱要两百元一只,我将我所吸食的毒品倒出0.6克左右到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李某打电话来说他在南郊三公里“七月花”网吧,我说我不过去那里,要毒品就来“七月花”网吧门口,他同意了,几分钟后,我和李某在“七月花”网吧门口见了面,见面后,我将那包毒品交给了他,并叫他给钱我,但李某收到毒品后却说他等会要到唱歌的地方结帐,说购买毒品的两百元改天再给,我见这样也没有办法收到他的钱了,于是我就和他分开了。李某我还叫他四眼仔,他也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微信名是“R-Se7en”,我已经把他的微信从我的好友删掉了,我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了一个叫李某的男子,但是他还没有给我钱,直到现在他都欠着我购买的毒品的两百元没有给。我是将毒品贩卖给了一名叫李某的男子,但我没有收取他的钱,所以我对我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毒品有疑问。(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从徐远勤处扣押的白色块状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徐远勤。(五)辨认笔录被告人徐远勤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吸毒者李某辨认出徐远勤是贩卖毒品的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远勤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徐远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远勤供述其两次向“龙归仔”购买毒品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底和同年8月12日,结合证人李某陈述,向其购买毒品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徐远勤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远勤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并有吸毒者的证言以及微信截图书证等证实,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辩解只有一次贩卖毒品,且未收取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远勤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拒不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远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从被告人因本案被抓获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铁梅

审 判 员  严桥洋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馨粤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204刑初28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