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民初4624号

巫克富与李虎、张华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巫克富,李虎,张华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624号

原告:巫克富,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张华秀,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双路87号3幢2层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6289-6。

主要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利,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克富与被告李虎、张华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被告李虎、张华秀,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罗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再医费、交通费等共计127737.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2时40分,C1E类车驾驶员李虎驾驶小型轿车,由简阳市高明乡方向驶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高明乡高武桥至肖公河0km+600m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巫克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克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682.5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虎负主要责任,巫克富负次要责任。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是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被告李虎垫支了8682.5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和免赔10%无异议。除去被告李虎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虎。

被告张华秀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和免赔10%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上填写的受伤原因为走路时不慎从自家楼梯摔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李虎陈述是其错误填写,但具体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再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因保险合同上约定的驾驶员为张华秀,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约定的驾驶员驾驶,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然陈述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被告工作人员调查,被告在农村居住,没有固定工作,有时跟包工头出去打点小工修农房,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2时40分,被告李虎驾驶借用被告张华秀处的小型轿车,由简阳市高明乡方向驶往简阳市三岔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简阳市高明乡高武桥至肖公河0km+600m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巫克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克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虎负主要责任,原告巫克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虎立即将原告巫克富送往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X”。原告住院31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每月复查,进行功能锻炼;3.持双仗左下肢不负重行走3个月,防止骨折移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需费用约7000元等…”出院后,原告巫克富一直在家休息,2016年10月13原告委托了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4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巫克富的X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巫克富系农村户籍,居住在简阳市。平常跟包工头一起去修农房(主要是搅灰、打杂),早上骑摩托出门,晚上回家,家中地里也种了庄稼。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原告在肖公河帮人修房子,中午回家给猪儿喂水,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巫克富的两个儿子巫某1(17岁)、巫某2(7岁)需要其抚养。巫克富的父亲巫邦友(1949年2月25日出生,67岁)、巫克富的母亲付正琼(1951年7月7日出生,65岁)需要其赡养。巫邦友、付正琼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巫克富和其妹妹)。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华秀,该车在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在投保时双方约定驾驶员为李龙,如非约定驾驶员,商业险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虎垫付医疗费8682.5元,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没有垫支医疗费。

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与被告李虎、张华秀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华秀的行驶证、被告李虎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高明乡鲤鱼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巫克富提交了由简阳市高明乡鲤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李树才、何忠双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计算误工费,但该份证明的内容及两份证人证言与巫克富自身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提交了调查报告欲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平时跟着包工头做小工,大部分时间在家务农,但调查报告系被告自身的员工制作,既没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申请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巫克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照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交警作出的“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巫克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巫克富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再由巫克富承担30%的责任,由李虎承担70%的责任,其中李虎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资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代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巫克富系农村户籍,在农村居住生活,打工也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地区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巫克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2.医疗费:18682.5元,已为被告垫支;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9天,金额为80元/天×89天=7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7.护理费:80元/天×31天=2480元;8.营养费:25元/天×31天=775元;9.再医费:7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抚养(赡养)人口四人,其中巫某2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1年、巫某1的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1年、巫邦友的抚养费计算年限13年、付正琼的抚养费计算年限15年,以上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均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3年×9251元/年×0.1=12026.3元,涉及付正琼的另外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年×9251元/年÷2人×0.1=925.1元,合计12951.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74432.9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下赔付: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4元=47045.4元。在交强险医疗险额下应赔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虎承担70%,原告巫克富承担30%,超过部分为:医疗费18682.5元+营养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再医费7000元-10000元=17387.5元,由原告承担17387.5元×30%=5216.25元,由被告李虎承担17387.5元×70%=12171.25,对李虎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8682.5×(1-自费药15%)+营养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7000元-10000元】×70%×(1-免赔10%)=9188.62元,李虎自行赔偿12171.25元-9188.62元=2982.63元,因李虎垫支了8682.5元,品迭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00元和赔偿款2982.63元,李虎还应收回4999.87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045.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88.62元,共计56234.0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龙泉支公司赔付被告李虎4999.87元,赔偿原告巫克富5123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巫克富51234.15元、赔付被告李虎4999.87元。

二、驳回原告巫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计1427元,由被告李虎负担700元(已品迭支付),原告巫克富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赖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