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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商初字第4号

突泉县财政局与何晶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当事人
突泉县财政局,何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商初字第4号

原告:突泉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宋泽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晶,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突泉县财政局与被告何晶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忠,被告何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突泉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2、被告将其所占有的价值1,600,000.00元国有固定资产(原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的资产)返还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国有固定资产使用费从占有使用之日起至返还价值1,160,000.00元国有固定资产之日止,按每年100,000.00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2,0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因原突泉县粮食局劳服公司门市房(位于宝石镇内)开发重新建设门市房占用原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的土地、设施及火灾损失等而给付被告的补偿款1,430,0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日,我局与被告签订了《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双方拟设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拟注册名称为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我局以国有固定资产出资人民币1,16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被告以现金出资人民币680,000.00元,购买国有资产出资440,000.00元,共计1,12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如果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起人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被告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该协议签订后,我局按约如期足额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缴纳出资,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事务的义务,致公司至今尚未得以设立。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单方占有使用我局出资获取不当利益。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协议应当依法解除,被告给我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晶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设立公司出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我方已履行购买国有固定资产440,000.00元出资的义务,另现金出资680,000.00元应存入拟设立的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但由于原告方用于出资的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税务发票丢失,并欠税款,税务机关不同意注销原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致使拟设立的公司在工商部门不能进行注册登记。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拟成立公司未能成立。待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我方愿将现金出资680,000.00元打入其账户。原告方应积极配合我方完成公司设立。在履行双方约定的设立公司协议中我方无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开始,我与突泉县商务局签订的《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后经县政府引导协调,发现与商务局签订的协议与章程主体不适格,2010年9月3日,将突泉县商务局变更为突泉县财政局与我签订《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我在突泉县商务局所取得的占用土地及火灾款,是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计算的分配款,不存在返还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一份、《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白城市天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乌兰浩特分所出具的白天分评报字【2009】第35号评估报告一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份、突泉县商务局出具的补偿协议书一份、突泉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宝石劳服公司门市房拍卖收益分配的报告一份、突泉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开发占用宝丰粮贸资产予以补偿的几个问题说明一份、突泉县商务局出具的关于火灾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仅对白城市天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乌兰浩特分所出具的白天分评报字【2009】第35号评估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金额为10万元),经原告当庭质证,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拟注册公司名称: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280,000.00元...;出资方式1、突泉县财政局以国有固定资产出资人民币1,160,000.00元(为明确国有固定资产价值,委托白城市天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乌兰浩特分所对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国有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国有资产的房屋建筑物评估值1,533,198.26元,设备评估值68,590.00元,合计金额1,601,788.26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2、何晶以现金出资人民币680,000.00元,购买政府资产出资440,000.00元,共计1,12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出资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各自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打入再(在)突泉农发行新设立的账户接受验资,其余资产的转移手续办理,按本协议第五条处理。第四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1、权利...(4)如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起人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5)出资人有权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其应出资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按其应出资额的20%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手续办理经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何晶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第九条经理公司设经理一名,由参股方兼任,工资实行年薪制,参照公务员工资确定,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其职权按《公司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行使,同时必须保证控股方每年红利有国家粮食收购指标时不低于150,000.00元,无指标时不低于100,000.00元,如达不到由经理用个人资金补齐且不得计入公司帐内。此最低标准三年一定,与固定资产成正比...。”同日,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东共同制定了《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中第十一条规定:”股东在2010年7月5前应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经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原告突泉县财政局以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国有固定资产作为出资。原突泉县粮食局系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业务主管单位,现该局机构已并入突泉县商务局。后期,突泉县商务局将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国有固定资产移交原告突泉县财政局管理。另查明,1998年5月8日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成立,2007年6月28日,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核准,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晶。2010年12月29日,突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逾期未年检为由吊销了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7月2日,被告何晶交付突泉县商务局100,000.00元协议出资款,后突泉县商务局将此款转给了原告突泉县财政局,另外被告何晶又给原告突泉县财政局汇款340,000.00元,共计440,000.00元(用于购买国有资产,依约履行出资)。在签订设立出资协议前,何晶已实际占有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的固定资产。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晶未使用国有固定资产进行营利性活动。又查明,2003年5月8日突泉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成立,2003年5月2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核准,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崔书国。2005年11月16日,突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逾期未年检为由吊销了突泉县粮食局劳服公司的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突泉县财政局提供突泉县商务局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突泉县商务局;乙方:何静;甲乙双方就宝石粮库劳服公司门市房开发补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于宝石粮库丢失发票两本,没有销号,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注册成功,现在亦无法办理。

二、开发过程中对占用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库房、土地等资产的补偿属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何静(股东之一)两家共同所有。补偿金额共计2,322,672.00元,其中何静个人应得补偿金额为1,510,038.00元。

三、按照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办发﹝2011﹞32号)和县政府第三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1﹞3号精神,经和财政局陈国明局长协商,由于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注册,对何静的补偿部分直接拨付给何静。资金由乌兰浩特市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代收。

四、出现任何后果由乙方个人负责,商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结尾处甲方:突泉县商务局(加盖有公章);乙方处签有”何静”两字;未注明签订的时间。该协议给拟成立的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何晶个人补偿项目及各项金额为1、开发占用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库房及门卫分成为780,766.00元;2、占用西侧高架库房外补偿金额为156,420.00元;3、占用东侧车棚、车库补偿金额为97,652.00元;4、大门东侧开发占用地面积6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8,800.00元;5、火灾损失补偿256,400.00元(176,400.00元﹢烧毁被告何晶有发货票的个人物品80,000.00元);6、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60,000.00元(防火井一口、深水井一口、拆除囤台及地秤重新安装费用等),以上1-6项合计1,510,038.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突泉县财政局用其账户向乌兰浩特市昌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1,510.038.00元,后此款由被告何晶领取。

本院认为,在2006年,全县的粮食企业进行改制,企业职工进行了买断,大部分粮食企业拍卖出售,少部分粮食企业进行出租、合作经营。宝石粮贸公司为少数进行对外出租经营的粮食企业。当时,被告何晶租赁了该企业。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将其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企业生产、经营。之后,该企业未经营,企业资产闲置,该企业名存实亡。

原告突泉县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机构,用该企业国有资产与被告何晶签订《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何晶至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完全出资及办理设立公司相关手续的义务,致使合同约定的成立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该协议应予解除。双方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相互返还。被告何晶虽占有管理国有固定资产,但未进行生产经营也无收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国有资产使用费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亦未以拟成立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也无债务。拟设立的公司因故未能成立,被告何晶以拟设立公司股东的名义取得各项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突泉县财政局与被告何晶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突泉县宝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协议。

二、被告何晶依据上述协议而实际占有的原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的国有资产返还原告突泉县财政局。

三、原告突泉县财政局返还被告何晶用于出资购买国有固定资产款440,000.00元。

四、被告何晶返还原告突泉县财政局因占用原突泉县宝石粮油贸易公司的土地、设施及火灾损失等补偿款1,430,038.00元。

五、驳回原告突泉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0.00元,由原告突泉县财政局负担10,020.00元,被告何晶负担27,5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鲍利民

审判员  苗会达

审判员  包铁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车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