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铭都公寓A栋第19层03房。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华园房开)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怡天华园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勇、杨文,被告(反诉原告)天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天华园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工程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怡天华园房开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塞纳城小区商住楼AB栋工程款235859.54元;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56606.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房地产的开发商。2009年3月30日,原告将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楼AB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实施,双方签订了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楼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包人应该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如产生维修费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等。塞纳城A栋房屋的排烟通道从下方升至房屋顶部,被告施工过程中,在排烟通道与屋面板、女儿墙交接处遗留孔洞,施工结束时并未进行封堵。房屋验收过程中,未能发现该隐蔽瑕疵。2015年6月21日,因兴义市连夜强降大雨,雨水从上述施工遗留的孔洞顺排烟通道往下流,导致塞纳城A栋701、1201、1401、1501、1601室等5户室内被淹。2016年3月9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降雨导致塞纳城A栋商品房屋顶屋面积水,积水顺屋顶屋面施工遗留孔洞进入排烟管道,进而流入A栋1401户景诗鸿屋内,导致景诗鸿房屋内的地板、家具、装修受损,判决怡天华园房开赔偿景诗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39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共计1259元。原告已按法院要求,实际履行了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另因被告反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建设施工的塞纳城CDEF栋工程结算尾款171700.66元,针对CDEF栋商住楼,双方经结算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1700.66元,但因为在AB栋工程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为407560.20元,冲抵之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为235859.54元。综上,因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缺陷,导致房屋使用人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赔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0965元,且原告实际已超付被告工程款235859.54元,因此被告应当分别予以赔偿和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天寿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天寿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怡天华园房开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并导致AB栋工程至今都没有办理结算事宜。2、天寿建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成涉案AB栋的建设任务,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不存在质量缺陷。如果存在质量缺陷在验收过程中,怡天华园房开会提出并要求整改,但结合事实,本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就不存在质量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是经正式验收合格的,怡天华园房开又以存在质量缺陷为由主张权利,更不应当得到支持。3、怡天华园房开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的AB栋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10日正式通过验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所以就算是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也应在2011年9月10日前主张其权利。4、原告已经在(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案件中已经自认“下雨后积水顺着油烟管道进入案外人房屋”、“凯达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职责,没有及时清理屋顶的垃圾,导致排水沟堵塞,出现堵塞后也没有及时进行疏通,这才造成了雨天出现屋面积水,当积水达到一定高度的时候,水才从油烟管道流下”、“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这么多年以来都没有堵塞,所以没有发生水从油烟管道顺流下的事故”等事实。在(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商品房屋已经验收,验收时没有发现施工遗留孔洞,施工遗留孔洞现已封堵,屋顶屋面有多个排水孔。这些都说明天寿建设公司的施工工程没有质量缺陷,并且还有多个排水孔,验收是合格的。2015年6月21日的《现场勘验纪要》也载明了排水管管口处垃圾堵塞,导致排水不畅,屋面出现积水,才造成了案外人受损,这都是怡天华园房开和物业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另外怡天华园房开也自认2015年6月21日,因兴义市连夜强降大雨而排水管堵塞,致他人受损,这应该属于不可抗力的损害范围,都与天寿建设公司没有直接责任关系,不应该归责于我公司。5、关于怡天华园房开要求返还超付的AB栋的工程款235859.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6606.28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怡天华园房开在收到天寿建设公司的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后,长期拖延不给予办理确认,因此如何能确认结算结果,请求驳回怡天华园房开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怡天华园房开支付天寿建设公司塞纳城CDEF栋工程结算尾款171700.66元;2、判令怡天华园房开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款17170元;3、判令怡天华园房开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4、判令怡天华园房开与天寿建设公司办理塞纳城AB栋结算手续。事实与理由:天寿建设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兴义市怡天塞纳城小区商住楼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同时由于怡天华园房开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才导致AB栋工程至今都没有办理结算事宜。对于塞纳城CDEF栋,根据2015年4月2日双方的结算约定,结算总价为26030565.35元,怡天华园房开一次性扣减CDEF栋维修费用160000元,以后一切维修都由其自主处理,因此怡天华园房开还应支付天寿建设公司塞纳城CDEF栋工程款项171700.66元,现天寿建设公司特提起前述反诉请求。怡天华园房开对天寿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1、塞纳城AB栋至今未能结算完成,天寿建设公司向怡天华园房开报告竣工结算资料、补充结算资料后,怡天华园房开进行了审核,审核过程中双方确认了绝大部分工程量,但天寿建设公司对部分审核结果存在异议。对此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是天寿建设公司已经超领工程款,所以对工程结算并不积极。为此怡天华园房开向天寿建设公司发函,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办理结算。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怡天华园房开就天寿建设公司提出异议部分,要求天寿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超标价款,并对下次开会的时间进行约定。然而天寿建设公司并未如约参会,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主张的超标价款,导致双方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怡天华园房开所举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现场勘验纪要》、《函》、《通知》、(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律师催告函》、《兴义市塞纳城一期(AB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会议纪要》、《关于兴义市塞纳城商住小区A、B栋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天寿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竣工备案表、塞纳城CDEF栋竣工结算书(首页)及结算情况、申请结算的资料及回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塞纳城一期AB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系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怡天华园房开将其开发的塞纳城小区AB栋(第一期)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天寿建设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寿建设公司又为其承建了塞纳城CDEF栋房屋工程(第二期)。2010年9月10日,天寿建设公司建设的塞纳城AB栋工程经验收合格,在天寿建设公司向怡天华园房开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对九项工程套价进行确认,但因还有三项内容需待定未达成最终结算文件,关于该工程的结算,双方于2015年6月9日下午再次共同磋商,但AB栋工程涉及的商品砼补差、钢材补差、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奖金、A栋夹层、公共部分增量、围墙致他人车辆损坏等6项事宜未能达成结算,双方商定由天寿建设公司尽量提供有效依据,并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协商,至约定的时间,该会议未能进行。2015年9月,怡天华园房开向天寿建设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兴义市塞纳城商住小区A、B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对前述6个问题进行回复,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对于塞纳城CDEF栋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竣工结算,确认了扣除已付工程款、维修金和代付税款后,怡天华园房开还应付工程款余额171700.66元。2015年6月21日晚,因降雨导致塞纳城小区A栋屋顶屋面积水,积水顺屋顶屋面施工遗留孔洞进入排烟管道,进而流入14单元1401号景诗鸿户屋内,导致其地板、家具、装修等受损,根据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怡天华园房开赔偿景诗鸿损失3919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259元、执行费507元,合计40965元。
本院认为,怡天华园房开将其开发的塞纳城AB、CDEF栋商住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天寿建设公司建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塞纳城A栋住户因降雨致积水顺屋顶孔洞通过排烟管道流进屋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否由天寿建设公司承担问题,结合生效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94号《民事判决书》中“积水顺屋顶屋面施工遗留孔洞进入排烟管道”的认定,可知该孔洞系天寿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遗留,且在施工结束后未按要求封堵,对此施工缺陷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天寿建设公司承担。因上述孔洞未及时封堵导致塞纳城景诗鸿户财产损失39199元,怡天华园房开除向景诗鸿赔偿39199元,还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259元,合计40458元,应由天寿建设公司赔偿怡天花园房开。对于怡天华园房开另支付的执行费507元,系该房开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应自行承担。关于塞纳城AB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天寿建设公司应否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塞纳城AB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尚未结算完毕,又因该工程价款涉及商品砼补差、钢材补差、增量工程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相关结算原始资料,本案没有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或进行认定的基础,因工程总价尚未确定,故该工程款是否超付也无法确定,而怡天华园房开主张的AB栋工程款超付的事实是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塞纳城一期AB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没有对方或有资质的第三方签字确认,故怡天华园房开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该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可在提供完整资料后另行处理。对于反诉部分,天寿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塞纳城CDEF栋已经结算,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尚有171700.66元工程款未付,对此怡天华园房开应予支付。因塞纳城AB栋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工程款尚不明确,怡天华园房开以天寿建设公司已超领AB栋工程款为由将CDEF工程款予以折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寿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此作约定,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5年4月2日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75%)予以支持,涉案的塞纳城CDEF栋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4月2日办理了结算,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6454.6元(171700.66元×年利率5.75%÷12月×20月)。关于天寿建设公司要求怡天华园房开与其办理塞纳城AB栋结算手续的主张,工程结算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必要时候还需监理单位协助,办理结算手续并非单方行为,因此天寿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0458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市塞纳城小区CDEF栋工程款171700.66元、逾期付款利息16454.6元,合计188155.2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黔西南州怡天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丽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