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昂杨,男,l989年2月7日出生,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昂杨与其父亲昂某从巢湖市栏杆集镇回岗迟村,在经过岗迟村路口时,看到栏杆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在修路现场维持秩序。昂某了解到本村村民因阻挠修路被派出所民警带离现场后,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昂杨阻拦政府工作人员带离昂某,并用拳头殴打镇政府工作人员。巢湖市公安局民警闻某在制止被告人昂杨时,被其用拳头击中面部受伤。经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告人昂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表,证人叶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闻某的陈述,被告人昂杨的供述,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杨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昂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昂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冬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