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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082号

马璇与陈楠、朱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璇,陈楠,朱大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082号

原告:马璇,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

被告:陈楠,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朱大来,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马璇诉被告陈楠、朱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楠、朱大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被告陈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陈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网吧经营,借款期限为半年,承诺2016年7月27日还款,被告朱大来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陈楠未作答辩。被告朱大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27日在马玄处借款叁万元(30000)月利息叁分(3%),借款期限半年(六个月)”,被告朱大来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1月23日,原告马璇(××)、被告陈楠(借款人)、朱大来(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楠向原告马璇借款并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期延长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楠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楠立即偿还借款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7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273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3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3%,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息2%。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大来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璇借款273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大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陈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陈楠、朱大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朱立申

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