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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335号

3335岳昌英与丁擎、周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昌英,丁擎,周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335号

原告:岳昌英,女,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擎,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周丽华,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址。

原告岳昌英与被告丁擎、周丽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年息6%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擎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在2015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周丽华与丁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9月10日被告丁擎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查询记录等。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如下:被告丁擎曾向原告借款,累计19万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借到原告19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在本市广陵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丁擎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本金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其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擎、周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昌英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年息6%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6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6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受理费2050元,交付原告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