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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执复10号

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与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从刚,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复10号复议

申请人:彭从刚,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元和观朱家洼*幢。

法定代表人:詹艳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彭从刚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16)鄂03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蜀公司)与十堰得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鼎公司)、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得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蜀公司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创盛源公司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幢住宅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十堰市他项(2013)第282-1号、第282-2号、第282-3号、第282-4号、第282-5号、第282-6号、第282-7号、第282-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得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东蜀公司有权就上述土地和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东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裁定本案由茅箭法院执行。2016年6月12日,茅箭法院作出(2016)鄂0302执57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创盛源公司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号的以下房产和土地:1、1幢1-1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1幢1-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3、1幢1-2-1、1-2-2、1-2-3、1-2-4、1-2-5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4、1幢1-3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5、1幢1-3-1、1-3-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6、1幢1-4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7、1幢1-4-1、1-4-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8、1幢1-5-1、1-5-2号,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3)第××-1、第××-2、第××-3、第××-4、第××-7、第××-8、第××-9、第××-10号。彭从刚提出异议称,2013年1月8日其与创盛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62号1号楼从右边起第三间门面房及附楼1-7楼面积为8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异议人,并支付了10年的房租。异议人承租后出巨资进行了装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执行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茅箭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彭从刚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创盛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十年,一次性支付租金高达2880000元不合常理,且彭从刚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一次性支付了上述租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彭从刚的异议请求。彭从刚申请复议称,茅箭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租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以借款200余万元的本息抵扣;本案程序违法,偏听偏信申请执行人单方意见,审查执行异议时间近2个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纠正茅箭法院错误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彭从刚以与被执行人创盛源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终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异议人主张的租赁权成立,将产生在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效果,在评估、拍卖该不动产时就应当予以考虑、披露。则承租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可能部分的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既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也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且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签订履行情况,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诉讼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审理查明。故茅箭法院赋予案外异议人复议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琼

审判员  殷涛

审判员  喻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