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397号
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76955062。
法定代表人:聂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荣,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汤沃培,男,193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沃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荣、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沃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739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的各项公共水电公摊费208.72元(包括公共用电公摊费192.78元、公共用水分摊费15.94元,根据每月用量,每户分摊出来的,具体的情况根据我方提交的明细表)。3、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每月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欠费的下月首日起算至付清之日为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沃培于2012年2月27日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银湖湾芙滨路荣御街28号1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4.18元/月/平方米。2012年5月29日,开发商履行交付义务,向被告送达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被告也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但房屋交付后,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分摊费,截至2016年8月已拖欠费用共计32596.10元,原告多次书面催缴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对法律的践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及其违约金。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及万科天景花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汤沃培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科物业公司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其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万科物业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万科物业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依法成立,具有一级物业管理资质。2012年2月27日,汤沃培(乙方)与开发商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业君瑞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花都区芙滨路荣御街28号101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620.58平方米,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附件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一、物业服务单位和合同期限:银湖湾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但是:1、合同期限内,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如合同到期,未出现上述1之情形,则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本合同继续有效:A、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B、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续聘或解聘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独栋住宅:4.18/月?平方米,叠加住宅:2.98/月?平方米,私家庭院:0.5/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向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供水、供电、供暖、燃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暖、燃气、信息、环卫等费用的,因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于费用发生当月垫付了相关费用,业主须于次月10日前向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清相关费用。小区其它公共水电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消防控制中心运行、照明、清洁等水电费)不包含在以上物业服务资金中,由全体业主另行分摊。业主应自甲方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资金;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甲方原因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资金由甲方全额交纳。因物业买受人原因未按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交付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买受人自交付通知书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全额交纳。附件七为补充协议,十六、对合同第二十三条的补充:买方拥有本合同项下商品房附赠290.61平方米庭院。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8日,银业君瑞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汤沃培,为此万科物业公司提交汤沃培签名的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予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叠加独栋住宅,独栋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18元的标准计算,私家庭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公共水电分摊费,万科物业公司提交各月分摊水电费计费明细表、分摊办法予以证明,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有关的缴费凭证。诉讼中,万科物业公司表示从2016年9月起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万科物业公司认为因汤沃培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其已通过在2016年7月向汤沃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留下的通讯地址寄送催收管理费通知的方式向汤沃培催缴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现汤沃培尚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万科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汤沃培与银业君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五物业服务协议对汤沃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业主应自开发商交付使用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资金。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6月8日交付给汤沃培使用,万科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汤沃培作为涉案小区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享受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涉案房屋为叠加住宅,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因此汤沃培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739.32元(4.18元/月/平方米×620.58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290.61平方米),经核算,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共10个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7393.20元(2739.32元×10个月),因此汤沃培应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39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739.32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的首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汤沃培付清款日止。关于小区公摊水电费,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供电及供水部门代缴费用的凭证,且原告提交的分摊水电费计算方法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用电公摊费192.78元及公共用水分摊费15.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沃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沃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393.20元;
二、被告汤沃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上述第一项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2739.32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的首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汤沃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萍
人民陪审员 江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