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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614号

陈庭丽与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庭丽,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庭丽,女,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上海市司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希雯。委托代理人赵丹枫。

上诉人陈庭丽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庭丽于2014年8月22日因家庭房产纠纷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损伤,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以下简称“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对陈庭丽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复医[2014]伤鉴字第2449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9日枫林派出所要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中心”)对陈庭丽案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嗣后,司鉴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向枫林派出所发送退卷函。对此,2015年6月30日陈庭丽向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寄投诉信对退卷函提出异议。市司法局在收到陈庭丽的投诉信后,调阅鉴定相关卷宗材料,并对有关鉴定人员进行询问,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5)51号投诉处理答复书。2015年10月12日,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司鉴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复旦司鉴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判断陈庭丽双眼玻璃体后脱离与2014年8月22日的外伤(左额部裂创、左眼青紫肿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难以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2015年11月26日,市司法局再次收到陈庭丽的投诉信,对复旦司鉴中心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市司法局收到陈庭丽来信后,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2016年1月12日,市司法局到复旦司鉴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答复。陈庭丽对此答复不服,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告知了陈庭丽相应的诉权。陈庭丽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沪司鉴管答(2016)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及沪府复字(2016)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11月26日,市司法局收到陈庭丽对复旦司鉴中心补充鉴定意见的投诉来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2016年1月27日,市司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沪司鉴管答(2016)2号答复书,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陈庭丽投诉信中提出了鉴定意见‘没有准确判断因果关系’、‘要有明确的答案’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专业技术问题、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文字表述等方面的问题、关于陈庭丽投诉信中提出的‘我们补充鉴定了复旦还要拖到10月12日’的问题、关于陈庭丽投诉信中提出的‘请专家委员会给看一下,鉴定一下,给个结论’的问题”等情况,对陈庭丽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其诉权。同时,市司法局就本案中复旦司鉴中心在鉴定文书中存在文字打印错误的问题向其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并加强文书质量把关。综上,市司法局对陈庭丽投诉的事项开展了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陈庭丽,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市政府针对陈庭丽的申请展开审查后,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维持市司法局答复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陈庭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陈庭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庭丽负担。判决后,陈庭丽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庭丽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进行复核。违反规定的,予以纠正。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情况的,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市司法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复旦司鉴中心对上诉人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未作出答复,鉴定中未对上诉人的伤情作详细检查,鉴定人能力水平低下且不负责任,未按照有关专业书籍的论述标准作出结论,致上诉人的鉴定至今未得出结果。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询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也未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针对鉴定文书存在差错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复旦司鉴中心发出了整改通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鉴定过程中专业技术问题,被上诉人已将鉴定人的有关回复意见答复了上诉人。且专业技术问题属于鉴定意见范畴。对鉴定意见的意见,应由委托单位决定是否采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举报,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鉴定人在遵循相关技术规范的基础上,具有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科学分析、独立判断的权利。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否决、变更、审查的权力。上诉人对专业技术问题提出的异议涉及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市司法局遵循上述原则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及的修订前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施行,已于2016年5月1日被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指司法鉴定机构可自查自纠,与本案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恰当无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也不契合,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审认定市司法局已充分履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上诉人对于司鉴所鉴定中心退卷不当的意见,与沪司鉴管答(2016)2号答复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补正、受理、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庭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庭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朱晓婕

代理

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