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璐,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福,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国,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神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兵,宁夏神农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延国、宁夏神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福、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城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农工贸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神农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是对嘉城建材公司与陈延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责任,陈延国未及时向嘉城建材公司付款,神农工贸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陈延国与神农工贸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买卖的混凝土用于陈延国挂靠神农工贸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神农工贸公司应当对陈延国承担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嘉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偿付嘉城建材公司货款230970元;2.责令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赔偿拖欠嘉城建材公司货款的违约金43514元(230970元×0.03%×628天=43514元);3.责令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赔偿嘉城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嘉城建材公司与陈延国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陈延国从嘉城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单价结算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如陈延国未及时支付货款,须支付滞纳金并停止供货;神农工贸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陈延国从嘉城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总价285970元,陈延国于2013年8月1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30970元陈延国于2014年3月10日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全部付清。但到期后陈延国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嘉城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延国从嘉城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嘉城建材公司要求陈延国支付货款230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延国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并未约定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1921元(230970元×年利率6.15%÷12个月/年÷30天/月×809天,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27日)。嘉城建材公司起诉要求神农工贸公司与陈延国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神农工贸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条款,无法确定为甲方担保还是为乙方,故嘉城建材公司要求神农工贸公司承担共同付款无法律依据,且嘉城建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神农工贸公司为陈延国支付货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故对嘉城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0970元、违约金31921元,合计262891元;
二、驳回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18元,由陈延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嘉城建材公司、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嘉城建材公司一审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未约定担保条款,但神农工贸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神农工贸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成立,从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文和交易习惯看,嘉城建材公司给陈延国交付的混凝土的相应货款价额远远高于陈延国给嘉城建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神农工贸公司是对陈延国支付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各方对神农工贸公司的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神农工贸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各方对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神农工贸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嘉城建材公司要求陈延国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嘉城建材公司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神农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神农工贸公司对陈延国拖欠嘉城建材公司的款项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嘉城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条款无法确定神农工贸公司为甲方担保还是为乙方担保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陈延国、神农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世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