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再15号
原审
原告:李梦婷,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贾复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5号。
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经理。原审原告李梦婷与原审被告宁夏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宁0104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梦婷撤回原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梦婷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李梦婷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李梦婷负担。
审 判 长 周文学
审 判 员 李霭杭
审 判 员 王晓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鲁 璐
书 记 员 安逸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