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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361号

徐春江张莉与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春江,张莉,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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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江,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3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30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4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春江、张莉因与被上诉人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江、张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徐春江向邹平借款实际只有18万元,且未��定利息;2.张莉并不知道邹平借款给徐春江,且徐春江借款是用于归还其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莉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邹平辩称,1.徐春江借款19万元真实存在,且借条明确约定利息,徐春江应当承担偿还19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2.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张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春江、张莉向邹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7600元(利息暂计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至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徐春江、张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徐春江向邹平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邹平人民币现金19万元,月息2分计算。一审另查明,徐春江与张莉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一审审理中,徐春江虽辩称没有收到现金,且金额应为18万元,而不是19万元,但结合邹平举示的取款凭条及徐春江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金额为19万元。邹平与徐春江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邹平诉至法院,应视为催告,至本案答辩期届满,应视为合理期限,现徐春江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邹平要求徐春江返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徐春江向邹平借款时,与张莉系夫妻关系,故张莉应当对徐春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徐春江、张莉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邹平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12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696元,由徐春江、张莉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春江向邹平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和收条均载明徐春江借到邹平19万元,结合邹平举示的取款凭证,应当认定邹平履行了支付19万元款项的义务。徐春江主张实际借款为18万元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春江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活或生产,即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张莉不能证明徐春江与邹平明确约定借款为徐春江个人债务,或者徐春江与张莉约定婚后财产归属情况且邹平知道该约定。故张莉关于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春江、张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上诉人徐春江、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王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