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农民,家住象山县。2015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某、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某日,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建要求向被告人王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王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永平路4弄5号401室内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10月18日下午,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建要求向被告人王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王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34弄8-1号附近处并将2包共净重1.14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240元。被告人王建与蔡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蔡某身上查获刚购买的毒品及从被告人王建的身上查获可疑晶体4包,并扣押供犯罪使用的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建处扣押的可疑晶体4包共净重2.2961克,从蔡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2包共净重1.14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芳芳、贺贤浩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称重经过说明、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信客户详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和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白色手机1部、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409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白色手机1部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409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