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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再86号

董彦龙、苏延丽等与梁洪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苏延丽,梁洪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8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彦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延丽,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洪辉,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彦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彦龙、苏延丽因与被申请人梁洪辉、原审上诉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内04民申2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再审申请人苏延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申请人梁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有、原审上诉人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彦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判令再审申请人苏延丽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指定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

一、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一、董彦龙和苏延丽是夫妻关系。亿辰公司的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苏延丽根本不知道涉及亿辰公司16个借贷案件的事。发生诉讼后,由亿辰公司办理相关诉讼事宜,苏延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更未出庭参加诉讼。后经调卷了解,红山区法院的15个案件中均有苏延丽的授权委托书,这些委托书全是假的。原审法院对涉案代理手续不认真核查,对假案的造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16个案件实际是虚假诉讼。本案的当事人实际是刘长友、葛某夫妇。16个案件诉讼标的额本金是1430万元,实际上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35万元。刘长友利用欺骗手段,与董彦龙签订十二份空白借款合同,从而将债权拆散打乱,分散给数人,并分别由宝姝红等十二位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这16人均不出庭,且拿不出银行借款汇票。当事人多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三、《法官法》第十七条和《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院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刘长友是原审法院的副院长,其代理人龚利新在原审法院任职多年。在2014年才离开原审法院当律师,其中的十五起案件又由龚利新代理,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从诉讼程序上讲,该行为已严重违法。

二、本案在实体裁判中,已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刘长友与董彦龙签订7份借款协议后,金额为1430万元,为规避法律,刘长友提出将高息分隔开来,改为利息和服务费并存,约定服务费为月息2.2%,利息为月息1.8%,放高利贷行为显而易见,实际借给亿辰公司935万元。对这种明显放高利贷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制止。其二、按刘长友的要求,亿辰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仑商业广场商厅11处(合计2385.47平方米,实际市场价值约4000万元),分别与葛某、杨晓燕、周奉海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用亿辰公司开发建设的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的滨东国际住宅14处(合计2251.82平方米,总价值约1000余万元),分别与葛某、李晓红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网签行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葛某、李晓红等没有支付分文购房款。这证明涉案借贷行为是在刘长友和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董彦龙没有任何关系。提出上诉后,刘长友提出同意重新算账,同意按2分支付利息,让董彦龙撤回上诉。撤诉后,刘长友仍坚持4分的利息,并让原审法院马上执行。亿辰公司同意剔除已还借款161.42万元,按国家保护的利率月息2分向实际出借人偿还涉案债务。苏延丽申请再审的理由与董彦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致。此外,苏延丽还申请再审称,董彦龙在亿辰公司工作,在克什克腾旗进行开发,没有往家拿过一分钱进行家庭生活,苏延丽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涉案借贷行为是在刘长友和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苏延丽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判令苏延丽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梁洪辉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提起再审裁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出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理由不当。本案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剥夺了被申请人参加听证的权利。2.本案最初联系的借款人是苏延丽,也正好符合董彦龙在克什克腾旗,苏延丽在赤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再审中称苏延丽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虚假的。如果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一审律师不可能主动参加本案诉讼,分明是董彦龙故意编造谎言,扰乱本案的诉讼活动,坚决请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苏延丽是否委托律师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如果苏延丽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那么有很多案件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也不会有律师参与主动撤回上诉。很多案件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称知道工资被扣后才知道本案,此种说法是虚假的,苏延丽的工资直到现在也没有被扣过,因此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存在。3.关于回避。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院占行政编制人员,龚立新不是占行政编制人员,不符合该条规定。4.苏延丽所提出的申请就借款金额而言一直欺骗人民法院,通过15起案件综合计算所借款累计达1121万元,无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故意隐瞒自称935万元。5.本案借款合同中董彦龙本人以及亿辰公司,分别列明分别签字。提出再审申请的是苏延丽和董彦龙,足以证明亿辰公司对本案原审判决是认可的,同时基于苏延丽和董彦龙是夫妻关系,进一步说明一审案件的审理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程序实体错误,更不存在法律的错误。6.有些案件再审申请人上诉后又撤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亿辰公司述称,1.本案所诉争的债权债务是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且所涉及的借款均用于亿辰公司开发建设,所以此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和苏延丽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形成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现金是否实际给付。出借人是谁意义不大,鉴于除了原审被告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形成以及给付存在重大分歧,特别是现金的给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指导性意见,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本案中,作为出借人并不能证明出借现金的交付,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是怠于查明上述事实,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才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诉讼不断。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梁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彦龙、苏延丽和亿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并由董彦龙、苏延丽和亿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向原告梁洪辉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各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乙方(借款人)不再另行给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据,本合同即代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订日期分别标注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原告梁洪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董彦龙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董彦龙与被告苏延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洪辉与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梁洪辉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经原告索要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系自案外人葛某、刘长友处所借,与本案原告梁洪辉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董彦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61.42万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均系葛某,三被告与葛某另有民间借贷关系,且葛某已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诉讼标的额为465万元及利息,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已偿还借款与本案原告梁洪辉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并未给付现金20万元,但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签订时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向对方支付,不再另行出具借据,所以被告称未收到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延丽称此借款与其无关,董彦龙所借款项均用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并未提供夫妻二人有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分担且债权人明知的证据,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苏延丽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梁洪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董彦龙、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洪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另一笔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延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董彦龙、苏延丽、亿辰公司均不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了刘长友、葛某等重要当事人。请求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董彦龙、苏延丽、亿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裁定准许董彦龙、苏延丽、亿辰公司撤回上诉。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和苏延丽共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董彦龙和刘长友2015年2月17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录音来源于董彦龙的电话录音。以证明1.涉案的16份借据以及协商后期的还款,都是与刘长友进行洽谈的。2.2015年2月17日晚上,董彦龙在刘长友的办公室为刘长友出具十几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有董彦龙和亿辰公司的公章。同时证明是刘长友胁迫董彦龙签的合同,公章是刘长友抢过去自己盖的,不是董彦龙盖的。董彦龙没有报案是为了过好年。第二份证据,董彦龙和谢云萍(涉案当事人之一)在2016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董彦龙与谢云萍并不认识,也没有借款行为,只和刘长友、葛某借款。给付利息行为都是给付刘长友、葛某,只与刘长友、葛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刘长友、葛某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唐学礼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1.要求明确是不是电话录音,通话录音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按再审申请人的说法录音是在2015年2月17日形成的,不是新证据。3.录音与本案的出借人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份证据,1.也要求提供原始载体,虽然有原始载体,没有开头对话,质证人认为有删减。2.与本案无关联性。3.董彦龙在诱骗的情况下录音,刘长友不是本案原、被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刘长友打了440万,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谢云萍回答的内容不知道。亿辰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谢云萍通话的录音是在2016年形成的,而不是2015年2月17日,录音资料中记载的2015年2月17日是空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这份录音形成时461万元已经向葛某支付,因此这份录音不存在诱导,内容客观真实,对所证明的问题都认可。通过两份证据反映出刘长友在答辩中称他是居间合同关系,牵线借款,从中收取好处费,资金的给付应该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对于利息的支付应该由借款人向出借人直接打款,而与居间人没有联系。谢云萍说就给了5个月的利息,通过上下通话推出给谢云萍5个月利息的人应该是刘长友。由于5个月利息是由刘长友直接向谢云萍支付,说明刘长友不是居间人身份。至于再审申请人知道款项来源的实际所有人是谁,问题很好解释。董彦龙与葛某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收到240万元以外,都是由其他案件的原审原告直接汇款到董彦龙所在的亿辰公司账户,鉴于汇款当时董彦龙与其他汇款人并不相识,由此说明三方的关系是葛某和刘长友或是嘉鑫投资公司向其他15位被申请人募集资金,由刘长友统一出借,利息由董彦龙打给刘长友,由刘长友发给其他出借人,本案的居间合同不存在。证明本案以及其他再审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人苏延丽补充质证称,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给付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哪给的、谁在场、面额是多大都没说清。对关于董彦龙和苏延丽的夫妻关系的证明内容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苏延丽不是合同相对人,将苏延丽列为被告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相悖。且该笔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签订的内容和时间都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约定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但是落款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使用的是空白合同,内容是后填的,伪造的。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出借人借给董彦龙的,而是葛某委托出借人打款给董彦龙的。本院询问了再审申请人苏延丽本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苏延丽称本人对涉案诉讼的相关案件并不知情,是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才知道这些案件进行了诉讼的。苏延丽认可与董彦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董彦龙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苏延丽认识李向辉,知道他的职业是律师,李向辉也知道苏延丽和董彦龙是夫妻关系。董彦龙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苏延丽所说属实,宝姝宏一案是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找苏延丽签的字。送达回证都是后来补签的。梁洪辉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苏延丽本人陈述的前后矛盾,不是本人的真实回答,是虚假陈述。宝姝宏案件里起诉通知书等都是由苏延丽签署,苏延丽对整个案件都是知晓的,对李向辉律师的委托也是都知晓的,律师授权也都是合法的。亿辰公司对上述笔录质证称,对笔录以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笔录中所记述的内容为客观事实,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为客观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董彦龙与刘长友、谢云萍的两份通话录音资料,因录音资料内容中并没有反映出通话双方的身份,被申请人有异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延丽的询问笔录,苏延丽一方面认可与董彦龙共同生活、董彦龙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面又陈述对案件不知情、其本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是虚假的,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这部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董彦龙个人系借款人之一,且董彦龙和苏延丽一居生活,对于苏延丽对借款合同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之后的调解以及法庭询问过程中,董彦龙与出借人即部分被申请人已经见过面,且互相交换过意见,董彦龙补充质证称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是葛某委托出借人打款给董彦龙的,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梁洪辉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对2014年7月9日董彦龙借款20万元现金部分的本息自动放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苏延丽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根据一审和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董彦龙、苏延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彦龙和苏延丽夫妻二人在一居生活,一审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授权委托人为董彦龙和苏延丽,接受委托的李向辉律师代理其二人出庭参加诉讼,发表了对董彦龙、苏延丽有利的代理意见,维护了董彦龙、苏延丽的权利。董彦龙认可一审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状、撤回上诉申请书上面苏延丽的名字是其代签的,但董彦龙主张其没有告诉苏延丽,以及苏延丽主张对案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对二人要求对苏延丽在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第二,龚利新代理梁洪辉出庭参加诉讼是否违法。二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原告委托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任职多年的龚立新担任诉讼代理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梁宏辉答辩龚立新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不是在编法官,是

书记员。根据《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二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龚立新原系红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实体裁判是否侵犯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来源系被申请人梁洪辉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数额没有争议,借款利息在董彦龙签名和亿辰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第2条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每元每月2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相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董彦龙再审过程中虽然提出借款合同是在其受刘长友夫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董彦龙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苏延丽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一审和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40万元发生在董彦龙、苏延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彦龙和苏延丽夫妻二人在一居生活,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其具有举证责任所应该证明的内容,苏延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借款系刘长友与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其个人没有丝毫关系,根据其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本案的实体处理侵犯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对于借款现金部分20万元的本息被申请人梁洪辉自动申请放弃,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所放弃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董彦龙、苏延丽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梁洪辉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董彦龙、原审上诉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梁洪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

三、再审申请人苏延丽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被申请人梁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董彦龙、苏延丽、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梁洪辉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艳华

审判员孙霞

审判员赵杰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