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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99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黄国华、胡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黄国华,胡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9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631X。

主要

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文,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秀,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国梅,女,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黄国华、胡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胡国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决定。为确保债务及时归还,原告与被告黄国华还签定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房产证为湖字第××号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华、胡国梅归还贷款本金35724.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7674.3元);2、如被告黄国华、胡国梅不履行上述诉请时,原告就黄国华、胡国梅座落在南昌市××铁路××村××单元××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华、胡国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两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6万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7月至2017年7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可用额度=借款额度-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累计发放额;甲方申请借款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法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时,均按日计息,乙方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两被告)愿意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村××单元××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国华、胡国梅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均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贷款支用单,支用单上确定两被告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120个月,即从200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7日为还款日。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因两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124656.6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按期还款,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2月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5343.4元、利息13282.83元、罚息655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婚姻资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额度抵押贷款支用单、发放贷款凭证、欠款明细表、逾期催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设立。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未还借款、未到期借款以及利息、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华、胡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35343.4元;

二、被告黄国华、胡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止,利息13282.83元、罚息6558.79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5343.4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黄国华、胡国梅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黄国华、胡国梅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村××单元××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国华、胡国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