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胡芬红,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土资监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胡芬红退还非法占用的1179.15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94.9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安土资监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对被申请执行人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擅自占用XX镇XX社区XXX地段的集体土地进行厂房建设,占地总面积为1179.1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94.96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全部为耕地,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79.15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94.9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9478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相应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土资监催字〔2016〕7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退还相应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书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安土资监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胡芬红退还非法占用的1179.15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94.9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祥
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