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9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1780X。
负责人:刘廷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倩,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吴立春,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刘倩、吴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吴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倩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34988.02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522.22元,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倩抵押的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XXX号滨州交运-佳兴居住小区XX号楼1-××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号)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吴立春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34年4月28日共计240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担保依约还款,被告刘倩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五路以西黄河四路以南交运-佳兴居住小区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产及XX号附属物(房产证编号为××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XXX**号他项权证。被告吴立春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倩、吴立春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刘倩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吴立春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倩、吴立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倩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原告将借款350000元转入山东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滨州分行,账号:37×××86);被告刘倩以其所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交运-佳兴居住小区XX号楼1-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01)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吴立春为被告刘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2日将借款3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倩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988.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522.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刘倩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倩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刘倩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吴立春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及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倩、吴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334988.0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522.22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刘倩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六路646号滨州交运-佳兴居住小区XX号楼1-X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91)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吴立春对以上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刘倩、吴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