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财保6号
申请人:陈政录,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
申请人:罗勇,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
申请人:李忠英,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陈政录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罗勇、李忠英所有的存款、房产、投资收益等价值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王明会、陈小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的房屋为申请人陈政录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政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罗勇、李忠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权属证号为权X号,面积为115.12平方米)的住房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罗勇在平安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所有的帐号为X的存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自贡永安分理处帐号为X的存款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五福支行帐号为X的存款均限额冻结300000元;
三、对被申请人李忠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花都大道支行帐号为X的存款和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都大丰支行账号为X的存款均限额冻结300000元;
四、如以上账户冻结存款的总额已超出申请保全总金额300000元,被申请人罗勇、李忠英可以向本院申请就超部分财产要求解除冻结和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陈政录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