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47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通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注册号12011060023862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李明庄村环东北街下坡道。经营者:张远通,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190275),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渭水道交口赢寰大厦2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通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远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通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打拔费、运费、租赁费等费用共计384045元;2、要求被告向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订立了一份钢板桩租赁(包括打、拔及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板桩的型号规格、数量、租赁期限、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等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钢板桩租赁(包括打、拔及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2、钢板桩现场施工凭证(进货单)12张、钢板桩现场施工凭证(退货单)12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已将租赁物全部退回;3、钢板桩使用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产生租赁费、打拔桩费以及运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一份钢板桩租赁(包括打、拔及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型号为12米40B的钢板桩,租金为每天每根5元;由原告负责运输致被告施工场所,运费为每车运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责钢板桩的打拔,打拔费每根85元,数量以现场的送货凭证为准;租赁期限自被告退还全部钢板桩之日终止;结算期限为被告退还全部钢板桩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为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所欠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的出租方加盖了天津市东丽区通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张广寰的签字,承租方加盖了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王忠根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长广东丽跃丽家园二期施工工地供应钢板桩,并负责打桩。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陆续退清全部的钢板桩。2014年8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了一份钢板桩使用记录,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打桩费及运费768985元,另外,还有38根钢板桩,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该38根钢板桩的租赁费为15060元。以上共计产生费用784045元(其中打拔费104125元、运费73000元、租赁费606920元)。被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向原告支付租赁等费用共计40万元,现尚欠原告384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钢板桩租赁(包括打、拔及运输)合同真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板桩,并负责打桩,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404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清所欠款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有合同依据,且计算的金额适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通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支付打拔费、运费、租赁费等费用共计38404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通远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