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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224号

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与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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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224号

原告: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胜利乡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呼延莉。

委托代理人:周宝。

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二隆合作社),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辛春海(已去世)。原���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隆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曾列刘洋为被告,后以刘洋与本案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洋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胜利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为偿还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608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因被告不能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对原告的450000.00元保证金进行了扣收。2015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00元。尚欠原告558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二隆合作社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通过扣收保证金的方式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5000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60800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账户,借款汇至胜利乡二龙村委会账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原告的账页、凭证等证据为证。该《结算票据》标注了“暂付款——二龙合作社借款”字样,并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015年10月26日,因被告不能继续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对原告在该社账户的450000.00元保证金进行了扣收,保证金是由泰来县财政局此前拨付至原告单位账户。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及《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还款凭证》的“还款账户名称”栏中标明系“财政担保抵押金专户”,两份《凭证》均加盖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2015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自认、《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款通知)》及2015年11月20日的《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另有被告二隆合作社原单位会计孙启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580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涉及借款合同和追偿权纠纷两种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和追偿权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清楚,除往来结算票据外,还有被告单位会计的当庭证词,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所欠款项进行偿还。因被告欠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对原告账户的保证金进行扣收,是原告在保证金数额内为被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还款450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以上两笔欠款发生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予扣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借款人民币108000.00元;

二、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偿还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以保证金方式扣收)人民币450000.00元;以上两款合计人民币55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980.00元,由被告泰来县二隆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丁长林

代理

审判员  代 玲

人民陪审员  汪景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富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