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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19号

高建瓴与虞智津、周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瓴,虞智津,周群英,高建瓴,虞智津,周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9号

原告:高建瓴,女,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田坤,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虞智津,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周群英,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高建瓴与被告虞智津、周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智津、周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222000元、利息29790元,合计2517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2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虞智津从事渔业养殖,分别在2012年、2013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虾饲料,结账后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22000元,并和原告约定分两次支付原告的饲料款,第一期为2015年7月底支付105000元,第二期为2015年10月底支付1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虞智津分文未付。被告虞智津与周群英系夫妻关系,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智津、周群英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智津因养殖所需,分别在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虾饲料,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虞智津结欠原告饲料款22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虞智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见证人陈某签字证明,被告虞智津在借条中承诺2015年7月底支付105000元,余款117000元在2015年11月底付清。嗣后,被告虞智津未按约定支付任何饲料款,原告在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虞智津的常用名为虞开平,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主体即为虞开平。被告虞智津与周群英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社渚镇下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智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智津欠原告饲料款222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智津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虞智津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的欠款过程发生在被告虞智津与周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欠款系因家庭生产经营而产生,故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群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虞智津、周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智津、周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建瓴支付饲料款222000元,并承担以2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群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卜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