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601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富丽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
法定代表人:戴仙法,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钱江,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方梁娟,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申请执行人杭州富丽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杭州富丽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富丽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7749.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850.6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14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富丽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2月8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鉴于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钱江实施司法拘留十五天、对被执行人方梁娟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黄钱江、方梁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曹辉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