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217号
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御景名门3栋17层19-H室。
法定代表人:刘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2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蔡敏。
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
审判员周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国华、成先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630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47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央供氧系统、呼叫系统等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124,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被告要求增加供应安装主机(一台)和输液吊架(105套),分别价值2,300元、11,97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付款3.6万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蔡敏。2012年12月23日,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1、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叁佰六十元正(不含税)。3、交货地点:罗田河铺卫生院。双方还就付款办法等做了约定。蔡敏作为甲方在经办人处签名。乙方有原告盖章和经办人刘曙签名。2016年11月29日,罗田河铺卫生院出具《回访证明》,证明罗田河铺卫生院于2013年间安装了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的中心供氧系统、医用呼叫系统、输液吊架等产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付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合同、短信照片、证明、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蔡敏作为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代表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职权,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其剩余货款88,360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安装价值14,270元货物,因此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88,360元;
二、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8,3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82元,由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明大斯康商贸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福斯特光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征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裴 辉
书 记 员 吴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