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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482号

胡慧与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慧,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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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482号

原告:胡慧,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6866645。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9291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932022。

原告胡慧与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派拉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被告派拉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暂停计算审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每半年付一次息。2016年6月26日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半年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又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该公司经理及财务科长催讨,至今日,本金及约定利息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派拉蒙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辩称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而不是20%。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存根》作为借据,载明:“交款单位:胡慧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事由:私人借款(注:年息2分,每半年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作为借据的《收据存根》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分”,即为年利率2%;原告关于“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的诉称,��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约认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已在诉前作过催告,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及利息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9月5日起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慧返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4日按年利率2%计取的利息,并承担自2016���9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九江市派拉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