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投资人吴学兴,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学兴,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小娥,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学兴、钮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含复利)为112672.65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450万按月利率6.1‰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9.15‰计算,2014年11月5日前的未付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万元。
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若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账号:32×××57,开户银行:吴江建行营业部)中的67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6元,由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负担239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27元,本院予以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75304.30元,执行费为402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名下位于盛泽镇南麻社区的房地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学兴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市场路59号2301-2303室及东方市场温州商区1幢1、3号房地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其名下盛泽镇市场路59幢2301-2303室房地产已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院另案进行了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其名下位于东方市场温州商区1幢1、3号房地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中,故上述房产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另发现被执行人吴学兴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另案进行了产权查封,因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另案对该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欣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