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296号
原告:杨炳成,男,195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华(杨炳成之妻),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汪宁,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杨炳成与被告汪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玉华、被告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宁支付给杨炳成20万元,并向杨炳成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汪宁承诺给杨炳成融资,后杨炳成向其支付了材料费(资料款)87000元。因融资无果,汪宁退还给杨炳成8万元,2014年9月3日,杨炳成、汪宁双方达成协议(欠条),汪宁承诺赔偿杨炳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万元,分期分批还清,即2014年底前付5万元,2015年5月底付10万元,2015年底5.7万元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汪宁承诺加倍赔偿上述损失。协议签订后,汪宁迟迟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杨炳成多次找到汪宁,但汪宁总要求杨炳成宽限时间,至今为止上述款项迟迟未付。杨炳成汪宁双方因融资未果,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汪宁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杨炳成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汪宁辩称,欠条来源是2001年其帮杨炳成融资过程中做过三次融资资料。杨炳成与汪宁签订了退还资料费的协议,汪宁已退还杨炳成8万元。杨炳成多次报案,欠条出具后并未把案子撤掉,故该欠条应属无效。同时,汪宁不认可杨炳成要求其支付20万元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杨炳成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杨炳成和汪宁就新建万吨级纳米液体膜厂、新建年产36500立方米酚醛泡沫板材厂两个项目开展合作,杨炳成向汪宁支付资料费。2014年9月3日,汪宁(甲方)与杨炳成(乙方)签订欠条,其内容包括:“甲方汪宁答应负责给杨炳成融资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北京嘉信恒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局已核准名称生效,但融资最终未成,乙方认为甲方以融资为诱饵,诈骗写材料费为目的,向警方报案。2013年5月7日,由怀柔区刑警队长胡波带队出警,甲方被抓,经处理完后当晚释放。
一、甲方承诺将乙方写的材料费捌万退还给乙方。
二、甲方承诺给乙方夫妻两人造成两年时间的误工费等各种费用贰拾万元,分期分批付清。2014年底前付伍万元,2015年5月底给付拾万元,2015年底伍万柒仟元全部付清,双方信守承诺,如超过期限违约全部费用加倍赔偿,或由怀柔区刑警九队追究公司法人和汪宁刑事责任,做最后的解除手续”。汪宁分批退还杨炳成8万元。
本院认为,杨炳成与汪宁在合作关系终止以后,对合作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前述欠条系结算凭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汪宁应依据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并未约定汪宁支付20万元费用需杨炳成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于杨炳成要求汪宁支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万元违约金,杨炳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炳成支付20万元以及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汪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念佳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