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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8627号

曾汉平与袁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汉平,袁席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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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627号

原告:曾汉平,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袁席良,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曾汉平为与被告袁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袁席良偿还原告曾汉平借款13343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13343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归还日期:2015年1月25日前还50000元;同年2月18日前还50000元,同年4月底前还清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汉平借款13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4.5元,由被告袁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