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行审12号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金方元水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汉金方元水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22号。法定代表人阎忠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勤,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金方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海口村摇鲁湾。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武环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金方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直接送达的武环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武汉金方元水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本局会同江夏区环保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单位金口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在废水总排口抽取水样送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3月18日,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武环监督字[2016]第Z004号监测报告显示,你单位外排废水中氨氮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限值。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武汉市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4月6日)、《金口污水处理厂废水抽检监测报告》(武环监督字[2016]第Z004号)、《金口污水处理厂2016年1至3月份污水处理量、药剂量及电费汇总》(2016年4月16日)等资料为证。本局于2016年4月27日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武环告[2016]19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放弃了上述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即:罚款四万三千九百捌拾六元六角六分(43986.66元)。你单位应当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市环境监察支队领取《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上述罚款缴至武汉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该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武环强催〔2016〕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