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689号
原告:谢清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高永瑜,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谢清阳与被告高永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清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高永瑜偿还谢清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10月25日利息60000元)。事实和理由:高永瑜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6日向谢清阳借款100000元。借款后,高永瑜拒偿还。高永瑜未作答辩。谢清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永瑜于2014年4月26日向谢清阳借款100000元,未约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时,高永瑜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砖文村谢清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时间一年。时到归还。借款人:高永瑜2014.4.26”的借条给谢清阳收执。借款后高永瑜未能偿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谢清阳与高永瑜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高永瑜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谢清阳主张高永瑜应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高永瑜应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高永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永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清阳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谢清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谢清阳负担1000元,高永瑜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荣杰
审判员 张晓娟
审判员 李珍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