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627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彬,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地址:广南县八宝镇乐共村委会那素村。
负责人:农树常,男,壮族,1969年11月25日生,住广南县。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安监管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3日14时30分被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在试机中,机械修理工王天跃听到切胚机异常响声时,便叫在切胚机支架上控制电源开关和踩滑动踏板作业的农树呀停电,其便进入切胚机滑动支架围院下面用铁丝绑扎支架后背撑杆上的皮带,使之不会抖动,目的是不让机器响声太大,绑扎好皮带后,王天跃在没有离开滑动支架下面的危险位置,就叫农树呀打开电源,用脚踩滑动踏板,让其在滑动踏板下面观察机器的异常响声是否消除,就在农树呀打开电源开关并踩下滑动踏板时,滑动支架迅及滑动,支架后的横拉杆击中王天跃的头部致其当即重伤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南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并报广南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该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构成违规冒险作业致人死亡的行为,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广安监管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文书、送达证;2.劳动合同书;3.出诊记录;4.现场照片、死者王天跃尸体照片;5.砖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照片;6.安监局发文登记、授权委托书、事故通知书;7.对农树常、苗荣会、农树呀的《询问笔录》;8.乐共页岩砖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验证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农树常身份证复印件;9.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0.事故情况报告;11.事故报案记录表;12.立案审批表;13.案件处理呈批表;14.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5.事故调查报告;16.广政复(2015)203号文件;17.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8.砖厂要求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及广安监复(2015)4号批复;19.延迟缴纳罚款申请书;20.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21.收据;22.罚款催缴通知书;23.案件移送审批表。2016年1月11日,被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负责人农树常交了罚款30000元,余款170000元要求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鉴于被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余款170000元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交纳,期限已过被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负责人农树常仍未交纳剩余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执行人广南县八宝镇乐共页岩砖厂负责人农树常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广安监管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广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广安监管罚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海英
审 判 员 李善东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晏明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