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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1204号

何再明与高峰、高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再明,高峰,高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204号原告何再明,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姚红,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峰,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高超,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06950972。公司负责人胡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何再明诉被告高峰、高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管海林、

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被告高峰、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再明诉称: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高峰驾驶鄂A×××××号小客车由三里畈东升步行街内往三里畈温泉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何再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再明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峰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后分三次住院共计197天,回家休养后,其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再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峰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及精神抚养金共计134586.0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何再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再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就医花费23606.04元费用的情况;证据四、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一份(包括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手术科室住院志一份共6页、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二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共3页),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6日病历资料一份(包括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科室住院志一份共6页、临时医嘱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共2页)2016年2月29日病历资料一份(包括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康复科住院志一份共8页、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电子胃镜诊断报告单一份、MR检查报告单三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二份、临时医嘱单二份、用药清单一份共3页)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二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验科报告单四份、黄冈市中心医院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情况;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罗田县三里畈镇康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与儿子熊义居住在一起,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证据六、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用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共计2423元;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八、熊汉军与熊义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罗田县三里畈镇康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三里畈镇城区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九、被告高超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被告高超已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被告高峰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请中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计算有些错误。

二、被告高峰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相关医疗费用。

三、该肇事车辆已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超为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共计18980.64元,包括原告未出具收条的700元,拟证明:被告高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高超辩称,一、该车的所有权尽管属于高超,但是本案的被告高峰驾驶这一车辆并未取得高超的同意,被告高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高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我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罗田县人民法院对罗田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医生冯清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何再明在康复科住院100天是事实,该次住院主要是治疗脊椎方面的疾病,浅表性胃炎、胆囊炎医院没有用药。被告高峰对原告提交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没有按规定在右侧行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总数额不是这个数字,医疗中有一些是治疗其他病情用去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规定是按照户籍信息来划分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判断其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是看其收入来源是否来源于城镇,本案原告即使跟儿子生活在一起,也是在家赋闲,没有劳动能力。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应有正式票据与就医转院陪护相对应,尽管提供了发票但没有提供人员、次数、地点对应,发生交通费是事实,但请人民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尽管有社区证明,但应该提交社区名单,并且应该提交相关的医疗保险应该在社区证明。对证据九没有异议。被告高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医疗费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对证据五有异议,从购房合同来看,2015年3月买的房子,2015年10月出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以上,社区证明需要法庭调查核实,其次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未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社区证明需要法庭核实。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何再明、被告高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峰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法院的调查的证据,原告何再明、被告高峰、高超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主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规范公文,且加盖了公章,证明力高,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划分了过错责任等基本内容,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治经过,被告认为原告在医院诊治其他疾病,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29日出院记录均显示其胸12椎体骨折,该伤系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被告高峰、高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其他疾病,罗田县人民医院未建议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因罗田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治,故对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之后赴上级医院检查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中商品房购买合同与租房协议均显示原告之子熊义购买与租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口于2016年9月5日登记至其子熊义的户口簿上,而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月10日2日,原告户口系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登记于其子户口簿上,其子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与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社区证明亦未说明原告与其子共同生活,且社区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五、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存在连号发票,且原告未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同意自行去武汉医院检查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70元。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高峰驾驶鄂A×××××号小客车由三里畈镇东升步行街内往三里畈温泉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何再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再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认定,被告高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在此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再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再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980.64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因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再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6565.04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共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14992.2元,此次住院原告主要治疗脊椎方面的疾病,未对胆囊炎等疾病进行用药。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入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先后赴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73元。原告何再明出院后,委托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峰无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其驾驶的客车为其子被告高超所有,被告高超于2015年3月9日为其所有的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峰为原告何再明垫付费用18980.64元,其中包括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7980.64元,该医疗费原告未计算至诉请的医疗费中,其他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1000元原告在其损失中已在其诉请中予以请求。原、被告后双方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何再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3606.04元、误工费20382.5元、护理费15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营养费2955元、伤残补助金54102元、交通费242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586.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再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被告高峰之子高超所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高峰无驾驶证,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高峰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属于垫付与追偿条款,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何再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再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高超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对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责任免除的约定,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峰亦请求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高峰驾驶被告高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高峰与高超系父子关系,被告高超辩称被告高峰驾驶被告高超的车辆系高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房间拿走钥匙,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超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高超对原告何再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诉请和庭审辩论时要求其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高峰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何再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高峰承担。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3606.04元,但其于2016年2月26日及27日赴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费用475.8元,因无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或建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属于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23130.24元;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102元,因原告何再明系农村户口,虽其提供其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但证据不充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标准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44元进行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11844元/年×20年×10%赔偿指数=2368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误工263天,77.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382.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证据,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即每天7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持续住院3次,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19日,共计262日,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2日×77.5元/天=20305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时间197天,每天7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15267.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信息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即每天77.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天+66天+100天)×77.5元/天=15267.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97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955元,但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中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费用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85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423元,其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连号的发票,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97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属原告为鉴定其伤残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抚养金5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何再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共计97210.74元,其中:医疗费23130.24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20305元、护理费15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交通费19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20305元、护理费15267.5元、交通费1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23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31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98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再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210.7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323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3980.24元,由被告高峰赔偿23980.4元,与其已为原告何再明垫付费用11000元相抵扣,被告高峰还应赔偿原告12980.24元。

二、驳回原告何再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何再明负担302元,被告高峰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7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管海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