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横梁街道将自制的“活血化瘀”的白色粉末药品(51包,净重114.8克)销售给俞某。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白色粉末药品中检出吡罗昔康成份。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白色粉末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横梁街道将其持有的“心脑血管药、抗三关风湿散”等白色粉末状药品(51包,净重114.8克)销售给俞某。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白色粉末药品中检出吡罗昔康成份。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赔了俞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某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某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此次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至本院。)二、扣押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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