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710号
原告:徐希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陈林,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林玺,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徐希孟与被告陈林、林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希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林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希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书面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林、林玺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林、林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玺并未提出系被告陈林个人债务抗辩,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林、林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希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林、林玺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叶宝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林 玲 更多数据: